(2014)齐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世强消防电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付洪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世强消防电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付洪远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齐民初字第36号申请人齐齐哈尔世强消防电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昌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政文。被申请人付洪远,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XX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北局宅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齐齐哈尔世强消防电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付洪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申请人齐齐哈尔世强消防电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服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齐铁劳人仲字(2014)第11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春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颖、代理审判员左秀宏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齐齐哈尔世强消防电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政文、被申请人付洪远的委托代理人XX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齐齐哈尔世强消防电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称: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齐铁劳人仲字(2014)第1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书认定被申请人停工留薪12个月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职工因工伤停工留薪应是在住院期间或有医院证明其休养期间或医院证明需要康复治疗期间,而本案的事实是被申请人已经康复,且重新回到工作岗位工作三个月后才不辞而别,其已经不具备享受12个月停工留薪的条件,原裁定书裁定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停工留薪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齐铁劳人仲字(2014)第11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减少20%,而裁定书只就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减少了20%,与法律规定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齐铁劳人仲字(2014)第11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付洪远答辩称,申请人齐齐哈尔世强消防电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齐铁劳人仲字(2014)第11号仲裁裁决书的主张不能成立,该仲裁不符合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请依法驳回申请人齐齐哈尔世强消防电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结合本案的事实,申请人齐齐哈尔世强消防电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存在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齐齐哈尔世强消防电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齐铁劳人仲字(2014)第11号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齐齐哈尔世强消防电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申请人齐齐哈尔世强消防电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春雷审 判 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左秀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海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