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8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杨锁华与刘亚伟、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8090号原告杨锁华,男,汉族,1983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咏飞,男,汉族,1972年9月1日出生。被告刘亚伟,男,汉族,1982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俊海,男,汉族,1956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子元,男,蒙古族,1956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李青,女,汉族,1986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子元,男,蒙古族,1956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杨锁华诉被告刘亚伟、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格根塔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锁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咏飞,被告刘亚伟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海、李子���,被告李青的委托代理人李子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亚伟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245000元,约定月利率1.5%,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刘亚伟拒绝偿还。被告李青为被告刘亚伟的妻子,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5000元及利息77000元,本息合计322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二被告代理人李子元及被告刘亚伟代理人刘俊海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代理人李子元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刘亚伟给原告杨锁华打下借条并给杨锁华提供了银行账户,但是杨锁华并未向刘亚伟提供借款,该借款合同无效;被告李青不应该对该笔债务承担夫妻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亚伟代理人刘俊海称,2013年2月7日,原告杨锁华并未向被告刘亚伟支付245000元,该借款合同不生效。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一、借款单及借款延期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亚伟于2011年7月22日向原告杨锁华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3.5%,后被告刘亚伟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杨锁华偿还5000元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245000元未还。被告刘亚伟于2013年2月7日重新给原告杨锁华打下欠其245000元的借条一份,因金融危机,月利息从原来的3分5降至1分5的事实。二、结婚登记信息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亚伟与李青是夫妻关系,于201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杨锁华和李晓波是夫妻关系的事实。四、包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晓波于2011年7月22日通过包商银行向被告刘亚伟的中国建设银行���中汇入25万元的事实。二被告代理人李子元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及借款延期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称这两份证据是原被告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刘亚伟在2013年2月7日没有收到杨锁华的借款,该借款合同无效。对于借款延期证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子元称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刘亚伟与原告杨锁华以前的债务已经还清。对结婚信息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对结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原告杨锁华和李晓波结婚登记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在2011年7月22日杨锁华和李晓波并非夫妻关系。对包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这份汇款凭证只能证明李晓波和刘亚伟有过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刘亚伟欠李晓波钱或者欠杨锁华钱,并且汇款时李晓波和杨锁华非夫妻关系,即使刘亚伟欠李晓波钱也不能证明刘亚伟欠杨锁华钱,且李晓波是案外人,无权在本案中主张债权,更不能代表杨锁华主张债权。被告刘亚伟代理人刘俊海对借款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称该借条与本案无关联。对借款延期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称该份证明中没有标明具体的数额、期间等,与本案无关。对结婚信息登记表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被告刘亚伟代理人刘俊海认为证据三和证据四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借款延期证明及结婚登记信息表均系原件,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子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本院开庭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包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二被告代理人李子元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本院开庭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亚伟于2011年7月22日向原告杨锁华借款25万元。后被告刘亚伟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同时被告刘亚伟给原告杨锁华打了借款单一张,借款单中约定刘亚伟借杨锁华245000元,月利率1.5%。另查明,被告刘亚伟与被告李青是夫妻关系,于201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刘亚伟欠原告杨锁华借款本金245000元有被告刘亚伟给原告杨锁华出具的借款单为证,其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刘亚伟应依法偿还。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子元和被告刘亚伟委托代理人刘俊海辩��原告杨锁华在2013年2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时未向被告刘亚伟出借245000元,称该借款合同无效,但是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是原告杨锁华和被告刘亚伟在2013年2月7日对二者于2011年7月22日生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约定,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因此本院对二被告代理人的抗辨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款单中明确约定月利率1.5%,本院对于其约定范围内的利息予以支持,但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青和被告刘亚伟于201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发生在2011年7月22日,借款关系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李青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故认定该笔债务为被告刘亚伟和被告李青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亚伟、李青偿还原告杨锁华借款本金245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45000元为基准,从2013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得超过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付清。案件受理费3065元,保全费17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格根塔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班 银 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