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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崔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女,韩国籍人,韩国护照号码:M×××92,大学文化,住:REPUBLICOFKOREAYOUNGMOONDONG(韩国)。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毓斌,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张鲜,珠海市宇扬翻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职员。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2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吴毓斌,翻译张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崔某酒后驾驶粤T×××1号牌小轿车,沿本市前河西路行至中信红树湾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粤C×××9号小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到场处理后将被告人崔某抓获。经抽血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1.09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崔某赔偿了事故受损车辆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损车主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柳瑶、余芃的证言,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暂扣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护照、居留许可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公安机关涉外案(事)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据,证人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珠公司化鉴字(2014)2113号理化检验报告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崔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受损车主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琳琳审 判 员  徐 娟人民陪审员  黄用好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世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