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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秦皇岛春江水暖餐饮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皇岛春江水暖餐饮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邓秀菊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秦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春江水暖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南路11号。法定代表人刘景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系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霞,系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366号。法定代表人:柴志国,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彬。原审第三人:邓秀菊。委托代理人曹宇,系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皇岛春江水暖餐饮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皇岛春江水暖餐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勇、李霞、被上诉人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洪彬、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曹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邓秀菊在原告秦皇岛春江水暖餐饮有限公司工作,任面点工。2013年5月29日中午,邓秀菊右手被压面机挤压受伤,单位员工将其送往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救治,在入院记录上有原告单位职工签字,手术同意书上有原告单位职工签字,经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右手挤压伤,手掌皮肤撕脱伤,中指指浅屈肌腱部分断裂,环指指浅屈肌腱部分断裂,指动脉损伤,指神经损伤。第三人邓秀菊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诊断证明书》等材料,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受理。《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邓秀菊)与被申请人(秦皇岛春江水暖餐饮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邓秀菊与秦皇岛春江水暖餐饮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4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邓秀菊所受伤属于工伤。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刘国仁领取了工伤认定书,第三人邓秀菊对刘国仁领取工伤认定书庭审过程中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依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受理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程序合法。被告提交的《秦皇岛在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邓秀菊与秦皇岛春江水暖餐饭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出与第三人邓秀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据不足,应予驳回。被告提交的《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邓秀菊因右手挤压伤被单位员工郑玉柱、胡有泉送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救医,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中,记载工作单位是春江水暖酒店,在入院记录上有原告单位职工郑玉柱签字,手术同意书上有原告单位职工胡有泉签字,被告称其住院费用由原告垫付。”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邓秀菊在工作时右手被压面机挤压受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秦入社伤险认决字(2014)1348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秦皇岛春江水暖餐饮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1日作出的秦入社伤险认决字(2014)1348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秦皇岛春江水暖餐饮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未提供证明其为上诉人职工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证据不足。入院记录上虽有郑玉柱的签字,但未经本人确认;第三人受伤的事实,仅有其自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决。被上诉人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审第三人邓秀菊在申请工伤认定中提交的《秦皇岛在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已经证明邓秀菊与秦皇岛春江水暖餐饮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受伤经过在仲裁和法院判决中予以确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述称,第三人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已经法院予以确认,且工作时间被上诉人单位在册工作人员郑玉柱送医,时间和人员都可以断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经审理查明,本院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认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行政辖区内的工伤认定工作,有权依申请作出工伤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邓秀菊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右手被压面机挤压受伤。。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岩审判员 刘志高审判员 刘爱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