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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林仁富与林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仁富,林辉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298号原告:林仁富。委托代理人:管伟军。被告:林辉兵。原告林仁富与被告林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仁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管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辉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仁富起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林辉兵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辉兵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从2012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林仁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林辉兵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林辉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林辉兵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仁富与被告林辉兵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辉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林仁富借款1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林辉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郑 颖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人民陪审员  颜丹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杨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