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阳某、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岳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某。被告人阳某,聋哑人,××族,××。因本案于2014年3月29日被抓获,2014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肖某甲。手语翻译杨某。被告人王某,聋哑人。因本案于2014年3月29日被抓获,2014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宁某。手语翻译杨某。某以岳麓区院刑刑诉(2014)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王某及指定辩护人肖某甲、宁某及手语翻译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某指控:2014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阳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及另一男子在长沙市岳麓区网吧内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阳某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1090元;被告人王某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3350元。2014年3月29日16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阳某、王某抓获,并在被告人王某身上查获被盗三星g3502u型手机一台、被盗htcone型手机一台。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阳某如实供述了第一笔犯罪事实及盗窃htcone型手机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htcone型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马某;被盗��星g3502u型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余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阳某与一男子(另案处理)结伙至长沙市岳麓区后湖小区拓华网吧后,通过假装负责网吧内的卫生工作以降低被害人的注意,再趁其不备合伙盗得被害人侯某放在显示器前桌面上的苹果5s手机一台、被害人刘某甲放在显示器前桌面上的苹果5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4180元,被盗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3560元。2、2014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阳某、王某来到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中南大学老校门对面的阿凡达网吧,合伙盗得被害人余某放在显示器前桌面上的三星g3502u型一台。得手后,二被告人又来到岳麓区麓山南路梦幻缘网吧,由被告人王某掩护,由被告人阳某实施盗窃,合伙盗得被害人马某放在显示器前桌面的htcone型手机。经鉴定,被盗三星g3502u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30元;被盗htcone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32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手机购买发票、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侯某、刘某甲、余某、马某的陈述;(3)被告人阳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鉴定意见书、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平面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讯问被告人阳某、王某的同步录音录像、网吧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阳某多次盗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阳某与被告人王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阳某、王某均系聋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二台苹果手机及第2笔盗窃三星手机的事实有异议。被告人阳某的指定辩护人辩称,指控的第1笔犯罪事实因同案没有被抓获,只有一个被害人进行辨认,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应不予认定;被告人阳某系聋哑人,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系聋哑人,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阳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及另一男子在长沙市岳麓区网吧内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阳某参与盗窃4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1090元;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33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阳某与一男子(在逃)结伙至长沙市岳麓区后湖小区拓华网吧后,被告人阳某假装负责网吧内的卫生工作以降低被害人的注意,趁被害人不备合伙盗得被害人侯某放在显示器前桌面上的苹果5s手机一台、被害人刘某甲放在显示器前桌面上的苹果5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4180元,被盗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3560元。2、2014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阳某、王某来到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中南大学老校门对面的阿凡达网吧,合伙盗得被害人余某放在显示器前桌面上的三星g3502u型一台。得手后,二被告人又来到岳麓区麓山南路梦幻缘网吧,由被告人王某掩护,由被告人阳某实施盗窃,合伙盗得被害人马某放在显示器前桌面的htcone型手机。经鉴定,被盗三星g3502u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30元;被盗htcone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320元。2014年3月29日16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阳某、王某抓获,并在被告人王某身上查获被盗三星g3502u型手机一台、被盗htcone型手机一台。案发后,被盗htcone型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马某,被盗三星g3502u型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余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阳某、王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及表现情况。2、购买手机的发票。证明2014年3月15日,被害人余某花费人民币1199元购买三星3502u型手机一台;2014年1月3日,侯某花费人民币5000元购得苹果5s手机一台。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证明2014年3月29日,公安机关自被告人王某处扣押htc白色手机一台、三星白色手机一台、小米黑色手机一台、苹果白色手机一部,当日将htc白色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马某,次日将三星白色手机发还给被害人余某。4、被盗手机照片。证明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htc白色手机一台、三星白色手机一台实物的原貌。5、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于2014年3月29日被抓获。6、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岳价认鉴(2014)7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①三星牌g3502u型手机1台,串号为357955056605227,无充电器等配件,成新率为95%,价格为1030元;②htc牌one802t(32g白色)型手机1台,串号为355867051805540,无充电器等配件,成新率为85%,价格为2320元。7、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岳价认(2014)7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苹果5s(16g)金色手机1台,无充电器等配件,成新率为93%,价格为4180元。8、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岳价认鉴(2014)14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黑色苹果5手机(16g)一台,为充电器等配件,成新率为90%,价格为3560元;金色苹果手机5s手机1台,无充电器等配件,成新率为95%,价格为4180元。9、长沙市第一医院作出的长一医鉴字(2014)第(203)、(204)号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阳某、王某均患有聋症。10、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概貌。11、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阳某、王某指认2014年3月29日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2、搜查笔录。证明2014年3月29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麦金森林网吧从王某身上搜出4台手机。13、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29日12时许,其到岳麓区麓山南路的阿凡达网吧上网,坐在37号机位,把手机放在显示器正前方的桌子上,到了下午4点多,发现其的白色三星g3502u型手机不见了。这台手机是2014年3月15日花1199元在长沙市人民中路浩盛达手机店买的,还有发票。在发现手机不见后,其看了网吧视频发现是两个年轻男子合伙把手机偷走了,大约20多岁,有一个偏胖,有一个偏瘦。但是网吧的电脑服务器有点问题,其可以看视频但是不能拷下来,当第二天去拷贝时,视频已经被删掉了。14、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29日下午2点多,其在岳麓区德智园学生公寓门口梦幻缘网吧第161号机上上网,并将手机放在显示屏右下角的桌面上。到了下午4点多,一穿蓝衣的男子用手拍了左肩一下,其就顺势将头扭向左边,蓝衣男子笑了一下,就离开了。之后,到了4点半下机的时候,发现其那台白色htcone型手机不见了。于是我调看了网吧监控视频,发现是之前的蓝衣男子和另外一名穿桔红色衣服的男子偷走了手机。15、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19日16时许,其和朋友刘某甲在拓华网吧上网,坐在104号、105号机位。朋友过来说电话打不通,接着发现二人的手机被盗了,就报警了。16、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2014年2月19日17时许,其和朋友侯某在后湖小区拓华网吧上网玩游戏,将手机都放在电脑最上面。记得曾经有个男的服务员到其的电脑旁搞卫生。过了几分钟,就发现二人的手机被偷走了。网管告诉二人那个人不是网吧的工作人员。17、被告人阳某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明2014年3月29日下午3点左右,其和聋哑人王某一起到麓山南路沿线网吧偷手机。二人到了麓山南路的中南大学阿凡达网吧37号机上偷了一台白色的三星手机。下午4点多在麓山南路的梦幻缘网吧161号机位上偷了一台白色htc手机,一共去了四个网吧,总共偷了四台手机。正准备到阜埠河路的麦金森林偷手机时就被公安人员抓了。公安人员从王某身上搜出了二人偷的四台手机。2014年2月中旬的时候,其和另外一个聋哑人在岳麓区后湖小区拓华网吧偷了手机,其装作服务员搞卫生,用抹布将两台手机抹到了显示器后面,另外一个哑巴就从对面将手机偷了。2014年3月29日下午3点左右,其和另外一个聋哑人王某一起到麓山南路沿线的网吧偷手机,二人到了麓山南路一网吧,在161号机位偷了一台白色htc手机,并去现场指认拍照了。1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明2014年3月29日15时许,其跟另外一个聋哑人阳某一起到麓山南路沿线的网吧偷手机,其中一人打掩护,拍上机人的肩膀,转移那人的视线。另一人坐在另一边下手偷,偷了手机后交给其保管。下午3点多,二人到麓山南路的一个网吧偷了一台白色的三星手机。到了4点多时,二人又到了麓山南路梦幻缘网吧偷了一台htc手机。二人偷了四台手机后就打算到阜埠河路麦��森林网吧去偷,结果被公安人员抓住了,还搜出了其身上的四台偷来的手机。19、网吧监控视频。证明①被告人阳某、王某盗窃被害人马某手机的经过;②被告人阳某与另一男子盗窃被害人侯某、刘某甲手机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王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阳某、王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被告人阳某、王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阳某、王某系聋哑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阳某及指定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盗窃二台苹果手机及三星手机有异议。经查,盗窃二台苹果手机,有被告人阳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及网吧监控视频可以证实,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阳某盗窃三星手机的犯罪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同案王某的供述及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搜出的三星手机,对此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砾中人民陪审员 钟学仁人民陪审员 黄宇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成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