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一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一初字第1419号原告刘某甲,女,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金石镇大兴桥村。被告刘某乙,住湖南省涟源市。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冬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杜建楚、毛满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年××月××日在涟源市常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刘某丙,××××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丁。女孩刘某丙在2009年病故。婚后刚开始夫妻感情还可以,但生育女孩刘某戊,被告看不起原告,夫妻感情变差。加之,原告在服狱期间,被告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将两人的储蓄也挥霍掉,对原告不关心,导致原告伤心失望,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刘某乙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公安与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可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原涟源市常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刘某丙(2009年病故),××××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原告服刑,原、被告联系较少,夫妻关系变差。2014年11月21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生育了小孩,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来因被告较少关心原告,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漠,但只要原、被告相互加强沟通,以家庭和小孩为重,被告增强家庭责任感,多多关心原告,两人的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冬芝人民陪审员 杜建楚人民陪审员 毛满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爱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