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贾文慧与董丽红、杨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慧,董丽红,杨三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382号原告贾文慧,女,汉族,山西省寿阳县朝阳镇泥河村人。被告董丽红,女,汉族,山西省寿阳县松塔镇松塔村人。被告杨三云,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松塔镇郭村人,系被告董丽红的丈夫。原告贾文慧诉被告董丽红、杨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慧、被告董丽红、杨三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分。二被告并以该所有的位于寿阳县嘉华鑫城10号楼1单元602室设定抵押。二被告借款后,从2014年4月8日起再未结息,2014年6月13日因未付利息被告董丽红出具20000元的欠条一份,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以及从2014年4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6%的利息,并给付所欠利息20000元。被告董丽红、杨三云在庭审中辩称,所借原告100000元是事实,欠原告20000元为利息,并非借款,不应给付原告。至2014年4月8日共给付原告利息64000元。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以100000元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4%计算,以前多给付原告的利息应折抵本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董丽红、杨三云夫妻向原告贾文慧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注明“利率以月息计算陆分”。二被告借款后,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4月8日。2014年6月13日,被告董丽红向原告出具一份20000元的利息欠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20000元、借款100000元以及从2014年4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6%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董丽红、杨三云向原告贾文慧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应予归还。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双方约定的6%的月利率支付2014年4月以后的利息,因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自愿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2014年4月8日前给付原告的利息及为原告出具的20000元的利息欠条,属原、被告双方意思自治的自愿行为,该行为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对二被告所提2014年4月前给付原告的部分利息应折抵本金及欠条上所记载的20000元利息不应给付的意见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丽红、杨三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贾文慧借款100000元以及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被告董丽红、杨三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贾文慧利息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董丽红、杨三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晋贤人民陪审员 朱俊生人民陪审员 聂伟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建新(校对人:王建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