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商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与朱杰、朱定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朱杰,朱定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商初字第854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王清国,行长。委托代理人:曹文,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文军,男,汉族,1970年11月9日出生。被告朱杰,男,汉族,1990年2月23日出生。被告朱定洪,男,汉族,1966年7月5日出生。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以下简称江苏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与被告朱杰、朱定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委托代理人曹文、周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杰、朱定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诉称,2012年3月27日,江苏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朱杰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金额90000元,期限2年,朱定洪以其位于六合区雄州镇体育路29-1号501室房产作为抵押物。合同签订后,朱杰于2012年4月9日在江苏紫金农商行借款9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20日,年利率9.22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在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朱杰支付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截至2014年10月7日的结欠利息9212.34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8日至实际还款日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请求判令对朱定洪位于六合区雄州街道体育路29-1号501室房产处置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杰、朱定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江苏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朱杰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朱杰向江苏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0日,年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2012年3月27日,江苏紫金农商行、朱定洪签订《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朱定洪以其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体育路29-1号501室(房产证号:宁房权证合换字第××号)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随后办理了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90000元。2012年4月10日,江苏紫金农商行发放贷款90000元。后朱杰未偿本付息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江苏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朱杰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江苏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朱杰应依约履行偿本付息义务,截至目前,朱杰未偿还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依据合同约定,江苏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要求朱杰偿还借款90000元,支付截至2014年10月7日的利息9212.34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及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江苏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有权对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体育路29-1号501室(房产证号:宁房权证合换字第××号)在9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可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贷款90000元,支付截至2014年10月7日的利息9212.34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原告江苏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有权对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体育路29-1号501室(房产证号:宁房权证合换字第××号)在9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江苏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朱杰、朱定洪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义务时加付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薛俊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