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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逊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永明、肖春杰与被告相世民、张叶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明,肖春杰,相世民,张叶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逊民初字第157号原告赵永明,男,汉族,干部。原告肖春杰,女,汉族,下岗职工。(二原告系夫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星,男,汉族,干部。被告相世民,男,汉族,退休干部。被告张叶水,男,现下落不明。原告赵永明、肖春杰因与被告相世民、张叶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明、原告肖春杰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星、被告相世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叶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0年9月1日原告肖春杰与被告香港龙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龙达公司)法人张叶水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肖春杰把自己的育圣酒楼整体出租给香港龙达公司作为办公用房,年租金4万元,租期三年,签订租赁合同时预付房租2万元,剩余房款约定一个月内付清,水、电、取暖费用由香港龙达公司自行支付。合同签订后香港龙达公司一直未向原告交纳房租。2012年3月5日香港龙达公司合伙人相世民与原告赵永明签订租房补充协议,约定香港龙达公司所欠原告租金截止日期为2012年6月1日,如逾期不交租金,按香港龙达公司所欠租金总额每月加收1.5%的利息。至2014年6月1日,二被告共欠二原告房租及利息和2013、2014年度取暖费合计260193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相世民要求偿还该费用,相世民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至2014年6月1日的房租及利息和2013年至2014年的取暖费共计260193元。被告相世民辩称,我与张叶水不是合伙关系,我、赵连成还有一个姓刘的我们三个受张叶水聘请管理龙达公司。2012年3月5日赵永明给我打电话商量龙达公司欠房租的事,我给原告赵永明写了一份龙达公司租赁办公室的补充协议,由于当时关系都比较好,我说没关系,等招商的项目差不多了,这钱我给你拿。我当时想项目下来后把钱给原告,我的话能兑现,如果项目不成的话我就给不了原告。我现在没有能力和张叶水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能力给付这笔钱,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张叶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0年9月1日张叶水与肖春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自2010年9月1日起肖春杰与张叶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三年,租金每年4万元,房屋租金一次性付清,水电费、取暖费由张叶水负担。被告相世民对该证据无异议。二、2012年3月5日相世民与赵永明签订的关于香港龙达公司租用办公室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当时原告与相世民约定,如果2012年3月15日前相世民不将房屋租金全部付清,原告有权收回房屋,收回房屋后所欠房租均由相世民负责,2012年6月1日前如不交齐租金,则在香港龙达公司所欠租金的基础上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利息,相世民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被告相世民对该证据有异议,称在签订该补充协议之前有前提条件,即项目成功后才给付赵永明房租。三、2014年4月29日交接证明一份,证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约定三年租金12万元一次性付清,房租至今未付,2013年和2014年的取暖费也没有支付,该房屋一直由香港龙达公司占用至2014年4月29日。被告相世民对该证据无异议。四、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取暖费13793元票据三张,证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的取暖费是由原告交纳。被告相世民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相世民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叶水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相世民均无异议,但提出证据二自己为原告赵永明签订的租用办公室补充协议是以项目资金到位为前提的,否则自己没有能力交房租。原告对该辩解不认可。因相世民已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本院认为其对补充协议上的内容是认可的,故对原告提交本院的四份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春杰与原告赵永明系夫妻。2010年9月1日被告张叶水与原告肖春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二原告所有的原育圣酒楼整体出租给张叶水,用于香港龙达投资公司的办公场所,租期三年,租金每年4万元,水电费、取暖费由香港龙达公司自行支付。张叶水支付租金2万元后使用该房屋,后张叶水去向不明,尚余租金10万元未付,香港龙达公司办公用品由其管理人员相世民等管理。2012年3月5日相世民与赵永明签订了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约定香港龙达公司继续使用二原告的房屋,并承诺2012年3月15日前将房屋租金一次性交齐,如不能付清租金,二原告可收回房屋,所欠房屋租金由相世民负责支付,2012年6月1日后仍未能支付租金,香港龙达公司在所欠租金的基础上按月利率1.5%收取逾期利息。相世民未按承诺向二原告支付房屋租金,2014年4月29日应二原告要求香港龙达公司搬出租赁房屋。另查明,二原告支付2013年至2014年供热费13793元。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张叶水与被告相世民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房租16万元及利息86400元,和2013、2014年度取暖费13793元,以上合计260193元。本院认为,二原告与张叶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无香港龙达公司的印鉴,视为二原告与张叶水个人订立的该合同。原告无法证明张叶水与相世民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对二原告主张的相世民与张叶水为合伙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张叶水未能如期交房租二原告要求香港龙达公司搬出租赁房屋时,相世民另行与原告赵永明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并取得交房租的宽限期,张叶水因此取得了延期交租金的利益,相世民行为本身有为张叶水和香港龙达公司继续使用房屋进行代理的意思,该补充协议关于在2012年3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房租的承诺未超出张叶水与二原告订立的合同内容,关于2012年6月1日后不能支付租金应支付利息的约定虽然未取得张叶水的明确授权,但对该内容的承诺是张叶水继续使用房屋的条件,是为了香港龙达公司和张叶水的利益所进行的必要承诺。另外张叶水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即一走了之的行为是对合同出现的后果的放任,应对其持续占用租赁房屋的行为所产生的费用继续承担责任。同时相世民承诺自愿还债增加了二原告收回债权的信心,并允许张叶水继续使用房屋,扩大了债的发生,相世民应履行其承诺,使二原告的预期利益实现,视为相世民与张叶水之间存在授权不明的代理,相世民与张叶水需对代理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相世民虽然承诺对全部债务偿还,但相世民实际为张叶水进行代理的行为发生在2012年3月5日之后,应对2012年3月5日之后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不宜扩大代理后果,因此,相世民应对2012年3月15日之后产生的债务与张叶水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29日张叶水占用二原告房租本金应为146557.05元(12万元+3333.33元/月×8个月-109.59元/天×1天=146557.05元),张叶水已经支付房租2万元,尚欠房租本金126557.05元。按合同约定张叶水应在租房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房租,所以张叶水在2012年6月1日后应支付迟延履行的房租10万元的利息,即(10万元×1.5%×28个月=42000元,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应支付至其实际履行之日止)2013年9月1日后的新产生的房租是否计息未另行约定,不予计算。二原告为张叶水垫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取暖费13793元,张叶水应予以支付。二原告诉讼主张房租本金过高,利息计算不准确。张叶水应偿还二原告房租及利息、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的取暖费合计182350.05元。相世民需连带承担2012年3月5日之后产生的房租85963.49元(4万/年×2年+3333.33元/月×1个月+109.59元/天×24天)和利息42000元,以及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的取暖费13793元,相世民应承担连带责任金额合计为141756.4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叶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永明和原告肖春杰支付房租126557.05元、利息42000元(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应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的取暖费13793元,合计182350.05元;被告相世民应对房租85963.49元、利息42000元(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应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的取暖费13793元,合计141756.49元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203元,由被告张叶水与被告相世民各自承担260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彩军审 判 员  唐 栋人民陪审员  徐 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