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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张桂持与张友保、程伟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持,张友保,程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00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桂持,男,195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张广义,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友保,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张友新,公务员,系张友保哥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程伟,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上诉人张桂持因与被上诉人张友保、程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021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张桂持一审诉称:张桂持和张友保、程伟曾在2003年至2004年共同经营灵璧县浍沟镇叶赵窑厂,经营期间由张桂持任厂长、张友保任会计、程伟负责发砖。2007年3月20日,三人对经营期间的事务进行清算,核对后一致认同张桂持应得款98873元,程伟应得款14532元,当时张友保承诺分给厂里的债权凭证折抵现金,如果没有债权凭证折抵就由张友保给付现金。清算后,张友保分给张桂持债权凭证8张共计33505元,余下65386元张友保没有给张桂持债权凭证也没有给张桂持现金,为此张桂持起诉要求张友保付65386元,诉讼中张友保拿出6张程伟签字的欠条来证明自己有债权凭证,但这些欠条虽然有程伟签字,但均没有具体的债务人,法院经几次审理后认为程伟应对欠条的真实性负责,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张友保、程伟给付张桂持65386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张桂持自2009年7月7日起诉合伙人之一张友保,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最终生效的判决是驳回张桂持的诉讼请求,现张桂持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两合伙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桂持的起诉。张桂持上诉称:本案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本案张桂持起诉的被告与之前起诉的被告并不一致,诉讼请求依据的基础及事实、理由均与之前的诉讼不一致,本案的起诉因系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程伟应对欠条的真实性负责而提起的诉讼,故本案不符合“一事不再理”情形,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张友保、程伟辩称:本案已经一、二审及再审多次审理,张桂持起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均系三人的合伙协议,现张桂持又持合伙协议再次起诉,显系滥用诉权,请求二审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上述规定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体现,本案中,张桂持起诉两名被告张友保及程伟,较之前张桂持起诉张友保一案虽然增加了一名被告,但张桂持提起本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仍依据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及欠条,并未增加新的事实。张桂持与张友保的合伙纠纷已经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及本院多次审理,案经一审、二审、检察机关抗诉进入再审,又经一审二审程序审理,因此对张桂持起诉依据的合伙协议及欠条,本院已经作出生效的(2013)宿中民一再终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张桂持现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张友保和程伟,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故对张桂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欧阳顺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