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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6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郭鹰,宾成秀与赖立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6579号原告宾成秀,女,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郭鹰,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国华,男,重庆市荣昌县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立标,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宾成秀、郭鹰诉被告赖立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守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位华、陈协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成秀与郭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邓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立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成秀、郭鹰诉称:2000年7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合伙在重庆做生意。某天,原告与被告一起住宾馆。被告趁原告不备,拿走了原告放在枕头下的10万元现金。事后经原告追查,被告承认此款已由其拿走后挪作他用,并退还了原告3万元。还有7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郭鹰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药材器械款)此条、赖立标512224680908171xxxx.7.14”。此款被告至今未还。特此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立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宾成秀与郭鹰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0年7月14日,被告赖立标向原告郭鹰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郭鹰现金7万元整(药材器材款)。现二原告以被告未返还此款为由,将本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证、郭鹰常住人口登记卡、宾成秀的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查询打印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赖立标向原告郭鹰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到郭鹰现金7万元,应认定双方存在7万元的借贷关系,且该出借款项已予交付。现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视为其自动放弃上述诉讼权利。对原告陈述该笔借款被告未予返还的事实,本院应予推定确认。因该笔借款属二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其二人共同向被告主张返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立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宾成秀、郭鹰借款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赖立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5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守忠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