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陈××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times,杨×&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陈××,女,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被告:杨××,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于2015年1月14日以双方已经协议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负担。审判员 唐彬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绮雯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