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刘桂英与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英,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036号原告:刘桂英,女,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程玲,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刘桂英诉被告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英诉称:原告与被告介绍相识,2014年1月20日,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5万元转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表示最迟三个月归还,然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支付自起诉自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刘桂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身份关系;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将5万元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程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刘桂英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程玲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有:“今借到刘桂英人民币伍万元整。程玲,2014.1.20”。2014年1月20日,刘桂英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卡号:62×××47)将5万元转账至程玲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卡号62×××84)。另查明:刘桂英与程玲约定月利息2分,刘桂英自认程玲支付了利息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程玲出具的借条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收到刘桂英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刘桂英要求程玲偿还借款5万元和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桂英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可存入下列账户,开户单位: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徽商银行铜陵五松山支行,账号:19×××02)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程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俊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