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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商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言福、吴清苗、王通宝、班彦宝、吴清朋、张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言福,吴清苗,王通宝,班彦宝,吴清朋,张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商初字第1186号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永森,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岩峰,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王言福,男,汉族,居民。被告吴清苗,女,汉族,居民。被告王通宝,男,汉族,居民。被告班彦宝,男,汉族,居民。被告吴清朋,男,汉族,居民。被告张建,男,汉族,居民。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农联社)与被告王言福、吴清苗、王通宝、班彦宝、吴清朋、张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言福、王通宝、班彦宝、吴清朋、张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清苗经本案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联社诉称,2011年10月28日,被告王言福在我社借款49000元,于2012年10月27日到期,月利率为11.48‰。该借款由被告吴清苗、王通宝、班彦宝、吴清朋、张建提供担保。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王言福未偿还借款,仍欠49000元及利息,另被告吴清苗、王通宝、班彦宝、吴清朋、张建未尽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言福归还借款49000元及利息。被告吴清苗、王通宝、班彦宝、吴清朋、张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言福、吴清苗、王通宝、班彦宝、吴清朋、张建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原告农联社所属南古信用社与被告王言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农联社所属南古信用社借给被告王言福现金49000元。被告吴清苗、王通宝、班彦宝、吴清朋、张建与原告农联社所属南古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该五被告为被告王言福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借给被告王言福现金49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1.48‰,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27日。借款逾期后,被告王言福未予归还本息,被告吴清苗、王通宝、班彦宝、吴清朋、张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言福在原告处借款49000元,由被告吴清苗、王通宝、班彦宝、吴清朋、张建提供担保,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言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吴清苗、王通宝、班彦宝、吴清朋、张建依据担保合同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言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按月利率11.48‰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48‰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吴清苗、王通宝、班彦宝、吴清朋、张建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被告王言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宗香人民陪审员  李守乾人民陪审员  邢自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