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22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吴文龙与北京华威大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龙,北京华威大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2941号原告吴文龙,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华威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30号。法定代表人郭锋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国辉,男,北京华威大厦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潘励,女,北京华威大厦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吴文龙与被告北京华威大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龙、被告北京华威大厦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崔国辉、潘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龙诉称,我于2013年7月4日入职被告单位,任职保安员。2013年7月2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其中试用期为6个月。我的月工资为2000元加奖金778元加餐补,每月10日前发放上月的工资,每月25日前发放上月的奖金。入职时,被告承诺我基本工资为2000元,奖金为800元。2014年3月25日至4月25日,被告少发放我奖金300元;2014年4月26日至5月13日期间被告未发放我奖金500元。工作时间为上一天休息一天,上班时间为早8时50分,夏季下班时间为21时45分,冬季下班时间为21时15分,中午及晚上各有半小时用餐时间。在职期间,我每天加班,被告未足额支付我加班工资。被告欠付我奖金及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0274元。自2014年3月起,被告一直刁难我,不让我换岗、不让我吃饭。2014年5月5日,因被告公司管理混乱,多次故意刁难我,安排加班,未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我写了离职申请交给保安部经理,2014年5月13日离职。2014年6月,我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我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5月1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603元、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5月1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025元、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5月13日延时加班工资2715.52元、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5月1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931元、2014年4月无故克扣的工资278元、2013年7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36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00元、因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的损失900元、办理住房公积金销户、出具离职证明。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为我出具离职证明,驳回我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工资及加班费10274元、被告支付我因拒不支付工资和加班费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北京华威大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400元加专业奖金300元、岗位工资300元,共计2000元。工资在次月10日前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奖金根据企业经济情况确定,次月发放上月的奖金。2014年4月26日至5月13日期间,因公司效益问题且原告工作未满一个月,故没有奖金。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早9时至晚9时,午餐与晚餐时间各半小时,工作一天休息一天。按照公司《员工手册》,加班应填写申请,承包部门领导并报人事部核准后方可加班,且必须按规定打卡,没有申请及未经批准而擅自在公司逗留一律不算作加班。公司保安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根据原告的考勤记录、加班申请单及审批,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91.5小时、平时延时加班86小时,换休70小时,剩余16小时,公司已经向原告发放了加班费,不存在拖欠的情况。2014年5月13日,原告因与同事关系不好,主动提出辞职,不应给付经济补偿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入职被告单位,任职保安员。2013年7月2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其中试用期为6个月。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第八条约定“甲方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安排乙方加班。乙方因工作原因确需加班的,应当按照甲方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经甲方安排或批准的加班,甲方依法安排调休或支付加班工资。员工未经甲方审批的加班,甲方不予支付加班工资”;第十二条约定“甲方按本企业规定的工资形式、工资标准和考核办法,确定乙方的月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其中基本工资1400元)。确定乙方月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试用期工资2000元(其中基本工资1400元)。甲方次月5日至10日期间由银行以转账(或以现金人民币)方式支付乙方工资。”诉讼中,原告提交日期为2014年5月5日的《离职申请》,内容为“本人吴文龙2013年7月4日入职华威商场有限公司,担任保安部警卫队队员,现因公司管理混乱,多次故意刁难,安排加班,未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申请离职”。被告否认收到过原告的离职申请,并提交2014年5月20日公司与原告的谈话录音,在录音中原告表示离职原因是因为感觉压力大,人际关系处得不好。原告对于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原工资标准为2000元,其中基本工资1400元,自2014年4月起基本工资变更为1560元,工资总额仍为2000元不变,自2014年4月开始执行”。同日,原告离职。被告公司经审批保安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周期为季。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包含基本工资、专业奖金与岗职工资。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被告公司统计原告法休日加班91.5小时、延时加班86小时、换休70小时。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平时加班工资156.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912.93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在《员工离职结算单》上签字,《员工离职结算单》写明原告剩余法定节假日加班12.25小时、延时加班3小时,加班工资为369.82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公司发放原告结算工资2221.39元,其中含加班工资369.82元。2014年6月,原告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5月1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603元、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5月1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025元、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5月13日延时加班工资2715.52元、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5月1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931元、2014年4月无故克扣的工资278元、2013年7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36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00元、因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的损失900元、办理住房公积金销户、出具离职证明。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变更书、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薪资单、离职申请、原告自记的培训课程计划表、餐费小票、社会保险缴费清单、员工手册、员工入职培训试题、职位申请表、录音、考勤记录、实行综合计算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职工调离单、离职结算单、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称其每月奖金为800元,未向本院出示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且原告在2014年4月26日至5月13日期间工作未满一个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3月25日至4月25日少发的奖金300元及2014年4月26日至5月13日的奖金500元,缺乏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应对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向本院出示的加班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但根据被告所述原告的加班情况及加班工资的支付情况,被告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存在不足,差额部分应予给付。按原告月工资2000元计算,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91.5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55.17元。原告延时加班86小时扣减换休70小时,剩余16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75.86元,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431.03元。被告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合计2439.65元,差额为991.38元。原告虽称其离职原因为“公司管理混乱,多次故意刁难,安排加班,未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已将《离职申请》给付被告,进而无法证明原告的离职原因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于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出具离职证明事项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项裁决的认可,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华威大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文龙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九百九十一元三角八分。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华威大厦有限公司为原告吴文龙出具离职证明。三、驳回原告吴文龙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华威大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吴文龙负担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威大厦有限公司负担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张 峰人民陪审员 严晓红人民陪审员 赵凤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