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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刑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2015)华法刑重字第1号,被告人房某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法刑重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某,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瑶族。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一案,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一、撤销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华法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5年1月8日重新立案进行审理。本院重新立案审理后,在诉讼过程中,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不构成犯罪而向本院提起撤回起诉的决定。本院认为,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决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天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盘江玲审 判 员  周小青代理审判员  李豆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蒋小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