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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马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马民初字第7号原告:陈某,化妆师。委托代理人:竺飞雄。委托代理人:薛胜利。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郑建中。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未成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竺飞雄、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于2013年9月4日解除婚姻关系,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自愿补偿原告1200000元。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150000元的欠条和1000000元的欠条各一张,其中1500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28日前归还,100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截止目前,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尚欠1100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答辩称:原告诉请款项不是财产分割的补偿款,而是赠与补偿款。当初被告在债务累累的情况下在离婚协议中违背自己意思写下了补偿1200000元给原告的承诺,两张欠条是原告叫人威逼被告写的,该款项是被告承诺赠与给原告的,现被告没有能力支付,要求撤销赠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4日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自愿补偿原告1200000元的事实。2.欠条2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2月16日被告欠原告1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离婚协议是在被告没有办法的前提下签订的,为了解除婚姻关系;2份欠条是原告叫人威逼被告写的。原告否认存在威逼的情况,并称1200000元是因为共同财产的分割及被告存在过错而愿意补偿给原告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余姚市轩辕进出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资产负债表2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时该公司负债160000余元的事实。原告对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资产负债表提出异议。本院对营业执照予以采信,对资产负债表不予采信。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4日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处理、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等作出了约定,并载明:男方自愿补偿女方1200000元,于离婚当天支付2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止支付18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止支付500000元,于2015年6月1日止支付300000元,于2016年6月1日止支付2000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2014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50000元和1000000元的欠条各一份,其中1500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28日前归还,100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0元,尚欠110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作出了处理,此外被告还承诺补偿原告1200000元,此承诺由被告自愿作出,后还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该补偿款给原告。被告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支付原告陈某欠款11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家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汪优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