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04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郎春花与朴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春花,朴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04048号原告:郎春花,女,现住延吉市。被告:朴哲,男,现住延吉市。原告郎春花诉被告朴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春花,被告朴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早8时18分,原告郎春花驾驶吉hv593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延吉市长白山路东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发区加油站外,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朴哲驾驶的吉h95610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吉hv5935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受损。本次事故中,被告朴哲负全部责任。被告朴哲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将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支付给被告朴哲。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朴哲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3625元、鉴定费(车辆公估)328元,共计3953元。被告朴哲辩称,关于事故经过,被告认为:1、开发区十字路口的红绿灯设置不合理。延龙路由南至北绿灯只有12秒,只能通过6辆/次,其他方向绿灯时间过长而导致等待时间很长(2分30秒),因而大部分龙井方向车辆要进长白路掉头绕道进入市区;2、开发区十字路口长白西路同方向三车道,最左车道是公认的左拐掉头车道,而原告没有行驶在中间车道。隔离带尽头掉头警示牌可以佐证;3、车载视频可以证明原告没有鸣笛警示,而是径直撞上来;关于理赔过程,被告认为:1、按照车辆理赔修理程序,定损有异议,应首先与保险公司沟通,而不是向被告主张;2、原告在尚未取得包括保险公司在内的三方的共识及签字的情况下,擅自修车,是单方行为,其后果不应让对方承担;3、整个过程中,原告有明显的保险欺诈嫌疑,请法庭查明。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郎春花无事故责任,被告朴哲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3、延边金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3625元。经被告朴哲质证,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证据4、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定损费328元及车辆损失公估情况。经被告朴哲质证,有异议,鉴定结论价格过高。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朴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录像视频光盘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朴哲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网络销售商报价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部位当中右前大灯不需要更换总成、只需要更换灯罩,灯罩的网上询价是80元。经原告质证,有异议,网上的价格不能代表市场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第1-3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后被告申请鉴定车辆维修费的合理性,根据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退回说明,因委托标的吉hv5935号车辆已修复,看不到修复前的毁损状况,无法进行鉴定,鉴定材料予以退回,被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采信其真实性;对被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该份询价单不具有客观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8日8时18分,在延吉市开发区加油站对面路上,原告郎春花驾驶吉hv593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朴哲驾驶的吉h95610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郎春花与被告朴哲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协议确定被告朴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郎春花无事故责任。2014年9月5日,原告郎春花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吉hv593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辆右侧受损,包括前保险杠、右前翼子板、右前大灯等,其中右前翼子板等受损严重,已无法修复,该车辆损失总额为362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28元。后原告将车辆送至延边金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3625元。审理中,被告朴哲对原告车辆维修费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办理鉴定委托手续。经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因委托标的吉hv5935号车辆已修复,看不到修复前的毁损状况,无法进行鉴定,故退回鉴定材料,原、被告双方对此表示无异议。另查,事故发生时,被告朴哲驾驶的吉h95610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强制险保险公司已将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支付给被告朴哲。本院认为,原告郎春花与被告朴哲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书已确定被告朴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郎春花无事故责任,故被告朴哲应对其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朴哲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朴哲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已将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支付给被告朴哲,故应由被告朴哲将此款支付给原告。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3625元、鉴定费328元,共计3953元。被告朴哲虽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朴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郎春花3953元。如被告朴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朴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红梅审判员 吕东哲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