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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包美勤与张家港市港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美勤,张家港市港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包美勤。委托代理人朱玉明。被告张家港市港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责人徐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缨,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新华,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美勤诉被告张家港市港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城公交)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美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明,被告港城公交的委托代理人朱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美勤诉称:2013年6月19日16时40分许,原告乘坐袁军驾驶的港城公交车辆,车牌号为苏E×××××大型普通客车,该车行驶至202县道鹿苑立交桥路口时,港城公交车辆与苏E×××××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认为,原告作为乘员,在乘坐途中所造成的伤害,由港城公交承担全部责任。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604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10元,合计45514.6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港城公交辩称:我方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的损失是由第三人张建华造成,其应该向第三人张建华及车主钱秋平提出赔偿,我方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707.80元,本起事故造成我方车辆损失1100元。原告所起诉的各项损失赔偿项目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16时40分许,张建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20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港市境内202县道鹿苑立交桥路口右转弯过程中,该车与由西向东袁军驾驶的苏E×××××大型普通客车(乘员:包美勤)相撞,致使包美勤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建华驾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军、包美勤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131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包美勤受伤后,在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医药费707.80元(由港城公交支付),2013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23日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药费9662.90元(用职工医疗保险结算,自费1841.45元);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9日住院5天,用去医药费6822.31元(用职工医疗保险结算,自费1035.52元);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1日住院2天,用去医药费3206元(用职工医疗保险结算,自费350.30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5521.38元。合计使用医药费25920.39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6月11日,包美勤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26号关于包美勤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包美勤的损伤未达伤残范围。2、我们建议被鉴定人包美勤的误工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以内1人护理。包美勤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25920.39元(港城公交垫付707.80元、我方自费及门诊医药费共计8748.65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请求按实际支付的费用主张。被告港城公交质证意见,门诊医药费中有2011年6月30日的医药费245元在事故发生前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有与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及检查不予认可;其乘车损伤我方垫付医药费已作检查,相隔五个多月住院治疗,特别是2014年的治疗发生的医药费与交通事故无任何关联性,并且绝大部分是通过职工医疗保险支付的,仅有少部分是自付的,其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发生的费用与外伤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医药费以票据为准。经审核发生交通事故后包美勤、港城公交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为25675.39元。经法医技术咨询,包美勤乘坐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骶4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其鉴定前发生的医药费中2011年6月30日事故发生前的医药费245元予以剔除,2013年6月19日包美勤因外伤致骶4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其鉴定时骨折已愈合。其鉴定后因骶尾部、左肩、头部疼痛等症状再次住院、门诊治疗,经医院诊断其患有骨质疏松、退行性变疾患,这些器质性疾病与交通事故外伤无关,伤者鉴定后的医疗费用支出均与交通事故无关。其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医药费计算至2014年6月11日前,认定损失的医药费7294.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按住院16天,每天18元计算。被告港城公交质证意见,无异议。但应按实际应住院的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为9天,按18元/天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3.营养费108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60天,每天18元计算。被告港城公交质证意见,认可15元/天,营养天数无异议。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60日,按15元/天计算,认定营养费900元。4.误工费12000元,按3000元/月计算120天。提供张家港市华创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个人收入减少证明印证。被告港城公交质证意见,对提供的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其提供的治疗情况证明,其为退休职工,享受职工退休待遇,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称在张家港市华创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无法证明其确实有固定工作及固定收入,要求其提供单位财务帐面工资发放情况,届时未能提供,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护理费3000元,按护理60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港城公交质证意见,认可45元/天计算60天即270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按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的该项诉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护理费3000元。6.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被告港城公交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包美勤未构成伤残,对该部分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包美勤未达伤残,认定司法鉴定费1680元。7.交通费510元。被告港城公交质证意见,请求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治疗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2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城市公交运输服务的承运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包美勤在乘坐公交车辆服务过程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包美勤因乘坐公交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3236.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包美勤因城市公交运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236.79元,由被告张家港市港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扣除被告张家港市港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医药费707.80元,被告张家港市港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还应赔偿给原告包美勤12528.9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包美勤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包美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包美勤负担400元;被告张家港市港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告张家港市港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包美勤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0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