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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阳刑初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余利江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阳刑初字第0091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利江,无职业。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勇创,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4)第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利江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利江及其辩护人吴勇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余利江在担任武汉利汇物资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经手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多次将从武汉永成钢铁有限公司和武汉天博物资有限公司收回的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913838.22元截留挪用,用于炒期货、归还债务等用途。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余利江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余利江已向武汉利汇物资有限公司退出赃款人民币4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利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武汉利汇物资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人张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作制度,情况说明,提货单,欠条,银行交易记录,期货交易记录,对账单,被告人余利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利江利用收取公司货款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资金人民币1913838.22元挪用,进行营利活动和归还个人债务,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案发后仅归还42000元,还有1871838.22元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利江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利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利江案发后归还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吴勇创辩称被告人余利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归还了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利江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胡益华人民陪审员  郑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