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施维乐与吴春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维乐,吴春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768号原告:施维乐,男,194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吴春德,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户籍地广西宾阳县,现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施维乐诉被告吴春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伟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维乐、被告吴春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维乐诉称:被告吴春德雇请原告施维乐勾机挖土方,虽写下结算书,并签名确认,但仍有2003年3-9月棠下永佳工地的土方欠款6350元。经多次追讨至今未付。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土方欠款6350元;二、被告从2003年10月1日起按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施维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对账单1份;2、李炳枝签单明细表、对照表、结算表说明各1份。被告吴春德答辩称:我从来没有聘请原告挖土方,我只是打工的,没有能力聘请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不应起诉我。被告吴春德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期间,原告施维乐曾受委托在“永佳工地”进行钩机挖掘施工。其时被告吴春德也受雇在“永佳工地”工作,主要负责工地的电工工作。原告认为当时“永佳工地”的承包人为黄国立,黄国立委托被告对工程款核实,被告并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至今尚有6350元工程款未支付,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承认其进行钩机挖掘施工的“永佳工地”是黄国立承包的,实际拖欠工程款的人是黄国立。原告并表示被告实际是黄国立雇请的,本案中起诉被告只是让被告出庭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地是黄国立承包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陈述,其进行挖掘施工的“永佳工地”是黄国立所承包的,也是黄国立委托原告进行施工的。庭审中原、被告并确认被告吴春德曾经由黄国立雇请在“永佳工地”从事电工工作。因此,即使原告所称属实,存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应该是原告与黄国立,吴春德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实际拖欠其工程款的人是黄国立,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有雇请其进行施工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因此,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并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是被告主体不适格,且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施维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伟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咏红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