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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9-03-27

案件名称

杨泽友、胥乔国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泽友;胥乔国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麒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泽友,绰号“老赖”,男,汉族,1987年12月16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富源县。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麒麟区看守所。 被告人胥乔国,别名胥乔旺,男,汉族,1985年12月17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曲靖市富源县。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赌博罪,2014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曲麒检刑诉字(2014)第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泽友、胥乔国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雯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泽友、胥乔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6月3日,被告人杨泽友、胥乔国等人在麒麟区幸福小区的易星茶室内,以扑克牌“拖三批“的方式赌博。在整个赌博过程中,被告人杨泽友从中抽头渔利10000元,被告人胥乔国从中抽头渔利4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泽友、胥乔国行为构成赌博罪,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当,建议对被告人杨泽友、胥乔国在二年内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泽友、胥乔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人杨泽友、胥乔国等人在麒麟区幸福小区的易星茶室内,以扑克牌“拖三批“的方式赌博。被告人杨泽友提供赌资2万元,并从中抽头渔利10000元,被告人胥乔国提供赌资3万元,并从中抽头渔利4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胥乔国收缴赌资及非法所得款47600元;审理中,被告人杨泽友的家属代其退缴了非法所得款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被告人杨泽友、胥乔国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谢某、张某等人及参赌人员孙某、刘某的证言,参赌人员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被告人杨泽友、胥乔国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查证属实,应确认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泽友、胥乔国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罪责相当,不区分主从。鉴于两被告人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泽友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胥乔国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杨泽友退缴的违法所得款1万元,被告人胥乔国退缴的赌资及非法所得款476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张 玲 人民陪审员 :贾丽萍 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文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