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中刑一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颜允海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允海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怀中刑一终字第19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允海,绰号“海哥”,无业,住湖南省沅陵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1月18日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于2007年10月22日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认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1月22日减刑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23日被沅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当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允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沅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颜允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7月23日3时许,被告人颜允海在沅陵县沅陵镇建设东街“天缘宾馆”其开房住宿的8505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翟某、陈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该院认为,被告人颜允海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颜允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颜允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颜允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颜允海上诉提出自己仅容留他人吸毒一次,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3时许,上诉人颜允海在沅陵县沅陵镇建设东街“天缘宾馆”自己开房住宿的505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翟某、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颜允海容留他人吸毒的中心现场位于沅陵县沅陵镇“天缘宾馆”505房间。2、收缴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文件笔录及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颜允海容留他人吸毒的现场收缴了一个用于吸食毒品的葫芦状玻璃瓶“冰壶”并依法予以销毁。3、沅陵县公安局沅公尿检(2014)第199、200、201、202号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单证明,2014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将颜允海及吸毒人员翟某、陈某、王某查获后,对他们是否吸食毒品进行尿检,结果均呈阳性。4、证人翟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2日中午,颜允海打电话给他问有没有冰毒,他回答称没有。当日下午,他在沅陵县沅陵镇一品楼附近遇到朋友“青青”,他从“青青”那里要来了0.1克左右的冰毒。当日晚上,他与王某来到颜允海在“天缘宾馆”开的505房间内玩。23日凌晨1时许,他给颜允海发短信问其什么时候回来并问要不要给颜留东西(冰毒)。23日凌晨2点多,颜允海搭乘陈某的车回到“天缘宾馆”505房间,他与颜允海、陈某、王某在房内轮流吸食了冰毒。凌晨4时许,在505房间被赶过来的公安干警抓获了。5、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王某证明2014年7月23日凌晨,他与翟某、陈某、颜允海在颜允海开的“天缘宾馆”505房间吸食了冰毒。陈某的证言与王某的一致。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3日凌晨3时许,她来到男朋友颜允海住的“天缘宾馆”505房间玩,她看见颜允海、王某、陈某、翟某四人用“冰壶”轮流吸食了冰毒。吸食完冰毒没多久就被赶过来的公安干警抓获了。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沅陵县沅陵镇建设东街“天缘宾馆”工作期间,有一个外号叫“海哥”(颜允海)的高瘦男子长期入住在该宾馆505房间。2014年7月23日凌晨,“海哥”及几个年轻男子进入该房间,过后没多久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他后面才得知被抓的那几个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8、颜允海、翟某、王某、陈某、阳艳、张某的辨认笔录,颜允海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翟某、王某、陈某就是与他一起在“天缘宾馆”505房间吸食毒品的人;翟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颜允海、王某、陈某就是与他一起在“天缘宾馆”505房间吸食毒品的人;王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颜允海、翟某、陈某就是与他一起在“天缘宾馆”505房间吸食毒品的人;陈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颜允海、翟某、王某就是与他一起在“天缘宾馆”505房间吸食毒品的人;阳艳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颜允海、翟某、王某、陈某就是在“天缘宾馆”505房间吸食毒品的人;张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颜允海就是案发前长期入住“天缘宾馆”505房间的“海哥”。9、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23日4时许,沅陵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到匿名举报沅陵县沅陵镇建设东街“天缘宾馆”505房间内有人吸毒。该所干警赶到该房间发现桌子上有一个用于吸食冰毒的“冰壶”,随后将房间内的四男一女带至公安机关调查,经尿检:颜允海、翟某、王某、陈某四人的尿检结果呈阳性。经询问,颜允海、翟某、王某、陈某对吸食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10、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颜允海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身份信息。11、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1999)沅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07)沅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颜允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1月18日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于2007年10月22日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认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1月22日减刑释放。12、上诉人颜允海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上诉人颜允海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颜允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上诉人颜允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颜允海上诉提出自己仅容留他人吸毒一次,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一审已经考虑了颜允海的上述情节并在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云生审 判 员 姚 健代理审判员 肖光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