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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商终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建德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与潘桂良、王向英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桂良,王向英,建德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1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桂良。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向英。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新敏、赵华航,浙江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德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郎白,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松梅,浙江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桂良、王向英为与被上诉人建德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雅居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3)杭建商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王向英曾担任建德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公司)总经理一职。在其担任雅居公司总经理期间,潘桂良、王向英曾于2012年8月与邓志华、雅居公司以及建德市冠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奇公司)签订了两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邓志华向潘桂良、王向英借款50万元和450万元,由雅居公司和冠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21日,雅居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潘桂良、王向英签订了一份编号为pglwxy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雅居公司开发的雅居锦绣西湖小区三期35个地下停车位(车位号分别为b31、b32、b34、b38、b39、b40、b41、b42、b43、b44、b45、b46、b47、b48、b49、c5、c14、c16、c17、c18、c19、c20、c21、c22、c23、c24、c26、c27、c28、c29、c31、c32、c33、c34、c3)的使用权转让给潘桂良、王向英,转让价款120万元,转让价款一次性付清;同日,雅居公司与潘桂良、王向英还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抵销协议》,约定雅居公司将其所有的雅居锦绣西湖小区三期地下停车位使用权(具体车位以合同编号为pglwxy《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为准)折价120万元,以抵销潘桂良、王向英出借给邓志华的500万元借款中的120万元,剩余380万元债权债务另行协商解决;前述二份协议均约定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二份协议的落款处均盖有雅居公司公章和邓志华签字。2013年5月31日,潘桂良、王向英就受让雅居锦绣西湖小区三期b1等35个地下停车位在钱江晚报d7版刊登了一则公告,声明上述停车位使用权归潘桂良、王向英享有,未经潘桂良、王向英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处分。二、2013年7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杭建商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认定至2013年5月,雅居公司所有者权益为-9000余元,由原审法院受理的以雅居公司为被告的案件9件,涉案金额2560万余元,并裁定受理了雅居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当日作出(2013)杭建商破字第2号决定,指定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三、据雅居公司的财产报表反映,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和现金自2013年的1月至5月间连续下降,1月至5月的所有者权益分别为152万余元、51万余元、19万余元、9万余元和-9000余元;而1月至4月的现金资产分别为301万余元、118万余元、15万余元和25余元。雅居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受理后,管理人通过对债权申报材料的审核确认,至2013年4月,雅居公司对外负担的到期债务已超过1400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2013年7月2日,法院作出裁定受理了雅居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六个月内,雅居公司的现金流持续减少,所有者权益不断下降,至同年5月资产总额已小于负债总额,而至同年4月,雅居公司对外负担的到期债务已高达1400万元以上,同时债权人纷纷起诉,涉案金额达2560万余元。从雅居公司财务报表反映的现金流看,该公司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六个月内,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明显缺乏。二、雅居公司与潘桂良、王向英就停车位使用权转让价款抵偿雅居公司对潘桂良、王向英负担的部分担保债务所达成合意,发生在雅居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受理前的六个月内,在公司已出现破产原因的情况下,雅居公司选择性地部分清偿了其对潘桂良、王向英负担的担保债务,该行为属于雅居公司在已经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下的个别清偿行为。三、雅居公司与潘桂良、王向英实际签有两种不同版本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和债权债务抵销协议,转让的车位和抵偿金额均不相同,但均作出了“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的约定,其中由潘桂良、王向英提供的二份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和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仅有邓志华的名章而无其本人签字,且邓志华对此不予认可;从潘桂良、王向英在债权申报和向钱江晚报提供刊登公告所需材料的过程中对外作出的意见表示看,均表明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和债权债务抵销协议对其有约束力。因此,潘桂良、王向英以其与雅居公司签订的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雅居公司管理人要求撤销雅居公司与潘桂良、王向英签订的《债权债务抵销协议》和《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撤销建德市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向英、潘桂良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抵销协议》和《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王向英、潘桂良负担。上诉人潘桂良、王向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基本事实是:2012年8月,潘桂良、王向英与邓志华、雅居公司、冠奇公司签订两份担保借款合同,由潘桂良、王向英出借给邓志华借款50万元和450万元,并由雅居公司、冠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潘桂良、王向英的500万元出借给邓志华后至当年11月,由于邓志华归还借款有困难,故王向英与邓志华商量以雅居公司的车位折抵借款,并于同年11月中旬左右签订没有落款时间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债权债务抵消协议》。由于潘桂良出差在外,未能参与洽谈,待其返回建德后得知以车位抵借款并认为所抵价格过高,故王向英、潘桂良又与邓志华洽谈以车位抵借款事宜,并于2012年11月30日与雅居公司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判决依据不足。王向英未在雅居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原审法院认定潘桂良、王向英与雅居公司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债权债务抵消协议》是在2013年5月21日签订,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因为邓志华移交给雅居公司管理人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债权债务抵消协议》是没有落款时间,落款时间“2013年5月21日”是邓志华自己随意填写的。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1月30日《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债权债务抵消协议》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两份协议仅有邓志华的名章而无签字,但因为该约定是概括性的表述,潘桂良、王向英也已经要求签字,且雅居公司只要有公章加盖即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2012年11月30日潘桂良、王向英与雅居公司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债权债务抵消协议》,到2013年7月2日原审法院受理雅居公司破产清算案件时,已经超过六个月时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车位抵偿行为发生的真实的时间。原审法院推定2013年5月21日为真实发生时间,该推理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雅居公司管理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雅居公司管理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潘桂良、王向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2年11月、12月和2013年2月,雅居公司向潘桂良、王向英各支付了15万元,该款项性质为利息,潘桂良、王向英认为该三笔各15万元是归还本金不能成立,因为潘桂良、王向英债权申报时并没有扣除相应金额的借款本金,故2013年5月21日的日期是真实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潘桂良、王向英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对雅居公司管理人所提供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债权债务抵消协议》的落款时间“2013年5月21日”的阿拉伯数字与邓志华、王向英的签名是否同时形成、两者是否相同的墨水进行鉴定。因根据案情,该鉴定申请对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对该申请本院未予准许。被上诉人雅居公司管理人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除将原审法院认定的王向英担任雅居公司总经理的事实纠正为王向英担任雅居公司副总经理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并另查明:原审法院2013年7月2日裁定立案受理雅居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时,雅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邓志华。潘桂良、王向英陈述二人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8日,潘桂良、王向英向雅居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500万元,其所填写的债权申报表中注明,“其中120万已用车库抵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雅居公司以车位使用权转让价款抵偿其对潘桂良、王向英所负部分担保债务的行为真正发生时间是何时。雅居公司管理人认为是2013年5月21日,并为此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债权债务抵消协议》各一份;潘桂良、王向英则认为是2012年11月30日,为此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两份、《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一份。上述由雅居公司管理人和潘桂良、王向英分别提供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债权债务抵消协议》除落款时间存在不同外,所载明的车位数量、车位使用权转让总价款、有否邓志华及潘桂良签名、抵销金额方面均存在不同。雅居公司管理人提供的协议载明转让车位数量35个、转让价款120万元、抵销债务120万元、有邓志华的个人签名、无潘桂良签名;潘桂良、王向英提供的协议中,一份《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载明车位数量34个、转让价款100万元,另一份《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载明车位数量2个,未明确转让价款,《债权债务抵消协议》则载明抵销债务金额100万元,三份协议均仅有邓志华名章无其签名,但都有潘桂良签名。的确,仅从双方持有不同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债权债务抵消协议》情况来看,难以判断雅居公司以车位使用权转让价款抵偿其对潘桂良、王向英所负部分担保债务行为的真正发生时间。但2013年5月31日,潘桂良、王向英因公告而向钱江晚报社提供的是落款时间为空白、其他内容均与雅居公司管理人提供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一致的协议,并未提供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的两份《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且其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所填写的债权申报表中注明“其中120万已用车库抵消”。上述行为表明,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前,潘桂良、王向英所认可的是落款时间空白、其他内容与雅居公司管理人提供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一致的协议,该两协议应是最终签订的协议,且潘桂良认可该协议的效力。至于该两协议签订的具体时间,因潘桂良、王向英自己所持有的协议落款时间为空白,而雅居公司管理人所持有的协议有落款时间,结合王向英为雅居公司副总经理,且其原审庭审中陈述其于2012年6月中旬到雅居公司担任副总经理直到雅居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前一两个月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该两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的认定并无不当。因该行为发生在原审法院裁定立案受理雅居公司破产清算之前的六个月内,应属雅居公司对潘桂良、王向英债权的个别清偿,而该清偿并未使雅居公司财产受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另外,原审法院关于王向英为雅居公司总经理的认定虽不准确,但该节事实并不是影响本案处理结果的关键事实。综上,潘桂良、王向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潘桂良、王向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迎华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吉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