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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迁西县鑫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鑫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22号原告:迁西县鑫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迁西县。法定代表人:庞得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占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颖。原告迁西县鑫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劳务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鑫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得印及委托代理人李占国、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鑫劳务公司诉称:2012年6月21日,原告为王力成等12名员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2年7月17日,王力成在遵化市建明镇矿山井下作业时被提升机罐体砸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曹树俊与王力成的唯一继承人王翠达成赔偿协议,由��告赔偿王翠各项损失合计60万元,王翠将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并经河北省迁西县公证处公证。但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予以拒绝。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王力成的死亡属于保险责任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是指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请求保险人依约履行保险给付的权利,这个请求权产生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专属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本案原告是投保人不是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不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不具备请求资格;2、本案的案由是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投保了团体意外险,被保险人是全体施工人员,保险金的性质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及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无论是依���律还是合同约定,原告都不具备请求保险金的资格。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鑫鑫劳务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王力成等12人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40万元/人),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2日24时止。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以下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遵化市公安局于2012年7月30日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该鉴定书案情摘要中记载:2012年7月17日,王力成在遵化市建明镇矿山井下作业时,被提���机罐体砸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鉴定意见为:王力成符合在事故中受钝性外力作用窒息死亡。辽源市西安区先锋社区公共服务中心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继承权证明一份,内容为:“王力成于2012年7月17日在外出打工过程中意外死亡,王力成的父亲王海、母亲董玉兰先于王力成去世,王力成的妻子赵桂香与其婚后共生育一长女王翠,未生育过其他子女,2003年10月17日死者王力成与赵桂香办理了离婚手续,王力成到死亡为止未再婚过,王翠是王力成唯一的合法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辽源市西安区先锋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出具继承权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产生争议。原告鑫鑫劳务公司主张:原告是王力成的实际投保人,王力成意外死亡后,在被告保��公司未理赔的情况下,原告代被告保险公司向王力成的家属赔偿了60万元,王力成的唯一合法继承人王翠将获得王力成的保险受益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或提起诉讼,故原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保险金的请求权应专属于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原告是投保人,不是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鑫鑫劳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王翠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声明书一份,内容为:“我是死者王力成的长女,是我父亲财产的合法继承人,王力成生前父亲叫王海,母亲叫董玉兰,也就是我的爷爷、奶奶,先于我的父亲去世。我的母亲赵桂香与我父亲婚后只生育我一个长女,无有弟弟妹妹。我的母亲于2003年10月17日与我父亲王力成离婚,双方各自外出打工,我由舅舅赵文海抚养。我父亲王力成于2012年7月17日在外出打工时不幸意外死亡。我父亲王力成死亡前未再婚过。我父亲生前鑫鑫劳务公司为其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死亡赔偿限额为40万元。在我父亲遇难后保险公司未理赔的情况下,鑫鑫劳务公司代保险公司向我赔付了我父亲王力成的保险赔偿金。现我声明如下:将鑫鑫劳务公司为我父亲王力成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受益赔偿金转让给鑫鑫劳务公司,由该公司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包括诉讼)。因我已获得了该公司代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以后该保险给付或不给付与我无关”。上述声明已由河北省迁西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公证书无异议,但保险金的请求权是专属于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人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的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予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死亡在先。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因对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投保人指定或者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者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经质证,原告鑫鑫劳务公司辩称该条款不能对抗原告获得保险金请求权,因原告已经垫付赔偿款并获得王翠的同意,应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原告鑫鑫劳务公司作为投保人于2012年6月21日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遵化市公安局于2012年7月30日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2012年7月17日,王力成在遵化市建明镇矿山井下作业时,被提升机罐体砸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力成符合在事故中受钝性外力作用窒息死亡”,且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王力成死亡属于保险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关于“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本案中被保险人王力成未指定受益人,王力成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经辽源市西安区先锋社区公共服务中心证明,王翠是王力成唯一的合法继承人,王力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在从原告处领取保险赔偿金后,声明将保险受益赔偿金转让给原告鑫鑫劳务公司,该声明已经过迁西县公证处进行公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之规定,王力成的继承人王翠在原告处领取保险金后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案原告鑫鑫劳务公司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依据保险条款第五条关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事故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依据该约定给付原告鑫鑫劳务公司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40万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被保险人王力成的保险责任终止。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迁西县鑫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保险金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水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