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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执行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吴柳明与吴奶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柳明,吴奶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柘执行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吴柳明,男,汉族,住柘荣县。被执行人吴奶清,男,汉族,住柘荣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柘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吴奶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协助申请执行人吴柳明将原登记为吴奶清所有的座落于柘荣县双城镇兴业路76号金山花园9幢11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为吴柳明所有。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原登记为吴奶清所有的座落于柘荣县双城镇兴业路76号金山花园9幢11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为吴柳明所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祥荣审判员  谢 旻审判员  章树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