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二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4)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艳、被告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到张家港市杨舍镇金塘中路279号小魏车行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潘某的康丽安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魏某、王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证意见、收据、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损失已得到挽回等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