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孙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经预谋,至本市河南中路昭通路路口西南侧,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突然从陈手中夺得价值人民币6147元的苹果iPhone6128G手机1部后逃逸。2014年11月8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本市中山东一路XXX号XXX楼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并在孙指认下,从其暂住地缴获上述赃物手机。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柱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盼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