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邵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2167号原告邵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刘A已成年,长女刘B现年8周岁。被告自2011年正月以外出承包工程为借口,去秦皇岛与一名叫王某的女子长期姘居,至今既不回家,也不供家庭开支,杳无音讯。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自己外出打工抚养孩子。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32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B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刘某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年××月××日原被告结婚申请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家庭户口本(当庭出示原件并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3、本院对婚生子刘A的询问笔录一份,在询问笔录中刘A陈述:“其父亲刘某已三年多没有跟其母亲邵某一起生活了,其父亲刘某一直在外地。”原告邵某对该询问笔录予以认可。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均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申请书为书证,虽为复印件,但加盖有主管部门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2系书证、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刘A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陈述及上述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刘A1995年7月25日出生,现已成年;长女刘B2006年1月5日出生,现年8周岁。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三年多,分居期间长女刘B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和不准离婚的标准,原、被告至今已分居三年有余,且经本院多次劝说原告已明确表明即使被告刘某回来也不愿意继续与其共同生活,自始至终原告表现出强烈的离婚意愿,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女刘B现已年满8周岁,自原、被告分居起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刘B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长女刘B随原告一起生活更为适宜,但并不免除被告刘某对刘B的抚养义务,被告应支付抚养费,结合被告的收入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10年抚养费共计30670元,被告每年负担3067元,从2014年开始支付。关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夫妻财产的存在,故本次诉讼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刘B随原告邵某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刘某应向原告邵某给付刘B至年满十八周岁时的抚养费共计30670元,限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4年抚养费3067元;从2015年开始于每年的12月31号之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每年3067元,直到刘B年满18周岁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岩人民陪审员 白 杨人民陪审员 李素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栋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