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行审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程涛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程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鄞行审字第2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朱叶锋。被执行人程涛。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鄞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13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鄞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13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程涛于2013年3月与王秋君同居,于2013年12月4日生育第一胎(一男),未满法定婚龄生育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程涛征收社会抚养费31246.5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鄞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13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仅缴纳了罚款11000元。2014年9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鄞人口计生催(2014)44号履行义务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余款20246.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鄞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13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程涛未完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鄞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13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磊审判员 徐小娟审判员 唐永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寿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