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确民初字第0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运明诉被告李建军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运明,李建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确民初字第01173号原告孙运明,男,1969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建军,男,1974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孙运明诉被告李建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孙运明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运明诉称,2011年10月,当时他和李建军、赵红卫三人承包工程需租赁景大梅钢管、扣件,因李建军、赵红卫不认识景大梅,景大梅叫他在租赁清单签名,后来他和赵红卫退出,工程归李建军一人承包。李建军于2012年3月14日陆续将租赁物还给景大梅,但李建军没有付给景大梅租赁费,景大梅也多次找李建军要租赁费,后来景大梅找不到李建军了,景大梅以租赁清单上是原告的签名为由,找原告要租赁费,后经法院调解,原告付给景大梅14000元租赁费。当时原告和赵红卫退出时讲明租赁费应由李建军支付,现在原告替李建军给付景大梅14000元租赁费,李建军应付给原告14000元。被告李建军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孙运明和李建军、赵红卫三人合伙承包邢店生态城综合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需租赁景大梅钢管、扣件,因李建军、赵红卫不认识景大梅,景大梅叫原告孙运明在租赁清单签名,后来原告孙运明和赵红卫退出,三人口头约定工程归李建军一人承包,租赁物由李建军一人使用,租赁费由李建军支付。李建军于2012年3月14日陆续将租赁物还给景大梅,但李建军没有付给景大梅租赁费,景大梅也多次找李建军要租赁费,李建军答复景大梅工程款结算后就把租赁费给景大梅,后来景大梅找不到李建军了,景大梅以租赁清单上是原告孙运明的签名为由,向本院起诉孙运明,请求孙运明支付租赁费21686元,后经本院调解,原告孙运明付给景大梅14000元租赁费。上述事实,有(2014)确民初字第0117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提供的景大梅收据、证人赵红卫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欠景大梅14000元租赁费是原、被告及赵红卫三人合伙债务,原告和赵红卫已经退出合伙,退伙时约定由被告给付景大梅14000元租赁费。由于原告已替被告给付景大梅14000元租赁费,故原告按照约定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向被告主张付给垫付的租赁费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运明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宝宏审判员 王红伟审判员 陈学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