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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庄清波与陈温铭、刘顺琴、陈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清波,陈温铭,刘顺琴,陈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港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庄清波,男,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黄凤荣,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温铭,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刘顺琴,女,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陈福琴,女,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庄清波与被告陈温铭、刘顺琴、陈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庄清波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庄清波以其欲与被告陈温铭、刘顺琴、陈福琴庭外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庄清波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庄清波负担。审判员  郭文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梅秀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