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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沽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9-12-13

案件名称

赵志利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沽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阮某;赵志利

案由

抢劫;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沽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女,汉族,1965年8月26日出生,农民,现住沽源县。被告人赵志利,男,1991年3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蔚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北省沽源县,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蔚县。2009年8月24日因盗窃罪被沽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因本案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刑诉[2014]7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志利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毓胜、刘秀峰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被告人赵志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23时左右,被告人赵志利骑摩托车回家行至沽源县平定堡镇和平北路东时,发现被害人郝某1停放在路阶上的车牌号为GR7683的黑色吉利自由舰轿车,遂将其盗走。经沽源县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9916元。2014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赵志利驾驶所盗的吉利轿车在沽源县停车等着拉客,发现自己停车西边五、六米远处停放着的被害人刘某的北斗星面包车某没人,遂在上车开始盗窃物品时被人发现并被当场抓获,后被告人赵志利伺机逃脱。2014年8月5日23时左右,被告人赵志利驾驶其盗窃的黑色吉利轿车在沽源县与在该路段骑电动车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阮某发生擦碰,赵志利遂要求阮某赔偿,未果后赵志利从轿车内拿出铁棍对阮某殴打,并继续要求阮某赔偿,且致阮某前额轻微伤。后赵志利将阮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随身携带的黑色“联想”牌手机抢走。经沽源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鉴定,阮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沽源县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认定,被抢财物价值人民币2100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赵志利在蔚县黄梅乡赵家寨村被公安干警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照片;被害人郝某1、刘某、阮某陈述;证人孙某证言;沽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志利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志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91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29150的损失,故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告人赵志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23时左右,被告人赵志利骑摩托车回家行至沽源县平定堡镇和平北路东时,发现被害人郝某1停放在路阶上的车牌号为GR7683的黑色吉利自由舰轿车,遂将该车盗走。经沽源县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9916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害人郝某1陈述,证实2014年4月21日23时左右,被害人郝某1停放在沽源县平定堡镇和平北路路阶上的车牌号为GR7683的黑色吉利自由舰轿车被盗了。(二)沽源县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被盗的车牌号为GR7683的黑色吉利自由舰轿车价值人民币29916元。(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郝某1丢失车牌号为GR7683的黑色吉利自由舰轿车的案发现场位于沽源县平定堡镇和平北街路路东路某上,南面为大福茶楼,北面为农家饭庄。(四)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赵志利指认实施盗窃车牌号为GR7683的黑色吉利自由舰轿车的现场情况。(五)受案登记表,证实经郝某1、阮某报案,沽源县公安局对本案进行侦查。2014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赵志利驾驶所盗的吉利轿车在沽源县停车等着拉客,发现自己停车西边五、六米远处停放着的被害人刘某的北斗星面包车某没人,遂在上车开始盗窃物品时被人发现,后被告人赵志利伺机逃脱。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凌晨1时左右,刘某的邻居孙某看到有一个年轻男子在刘某的车内翻东西,就打电话告诉刘某有人偷他车的东西。(二)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6日凌晨1时左右,刘某的邻居孙某打电话告诉刘某有人偷他车内的东西,刘某下楼看到车某丢了行车本、驾驶证、mp3。3时左右刘某又看到有人钻入他的车内,他去抓那人没抓住。(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赵志利盗窃刘某轿车的现场位于沽源县。(四)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赵志利指认盗窃刘某车内物品并遗弃作案车辆现场情况。(五)辨认笔录,证实经刘某辨认12张照片中的5号就是盗窃他车内物品的人,5号是被告人赵志利。经孙某辨认12张照片中的10号就是盗窃刘某车内物品的人,10号是被告人赵志利。2014年8月5日23时左右,被告人赵志利驾驶其盗窃的黑色吉利轿车在沽源县与在该路段骑电动车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阮某发生擦碰,赵志利遂要求阮某赔偿,未果后赵志利从轿车内拿出铁棍对阮某殴打,并继续要求阮某赔偿,且致阮某前额轻微伤。后赵志利将阮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随身携带的黑色“联想”牌手机抢走。经沽源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鉴定,阮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沽源县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认定,被抢财物价值人民币2100元。另查:因被告人赵志利殴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致阮某头部受伤,在沽源县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416.06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赵志利在蔚县黄梅乡赵家寨村被公安干警抓获。2009年8月24日被告人赵志利因盗窃罪被沽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害人阮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5日23时左右,被告人赵志利驾驶一辆黑色吉利轿车在沽源县拦住被害人阮某,以被害人碰坏其轿车为由,要求阮某赔偿其200元,看到阮某要报警,赵志利从轿车内拿出铁棍对阮某殴打,将阮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随身携带的黑色“联想”牌手机抢走。(二)沽源县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被抢的电动自行车及随身携带的黑色“联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三)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阮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四)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赵志利指认对阮某实施抢劫的现场情况。(五)辨认笔录,证实经阮某辨认12张照片中的8号就是抢劫她的人,8号是被告人赵志利。(六)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沽源县公安局已将车牌号为GR7683的黑色吉利自由舰轿车、电动车电瓶返还被害人。(七)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沽源县人民医院门诊患者收据单、放射线科申请单、ct单、收费收据,电动车购买收据。证实阮某在沽源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416.06元医药费。(八)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10月29日蔚县公安局黄梅派出所民警将网上逃犯赵志利抓获。(九)沽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张家口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2009年8月24日被告人赵志利因盗窃罪被沽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被告人赵志利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间无矛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赵志利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志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91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志利2009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赵志利当庭认罪,亦可予以从轻处罚。2014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赵志利在沽源县盗窃被害人刘某的北斗星面包车某物品时,因被人发现未能得逞,属未遂,对此罪行亦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志利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造成的人身伤害,被告人应予赔偿。对阮某要求被告人赔偿手机、电动车的诉求,因电动车、手机系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物品,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志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24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赵志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医药费41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志强代理审判员  赵亚娟人民陪审员  赵菲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健博判后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