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3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艳梅与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梅,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3327号原告王艳梅,女,1963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宏,北京市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祥路10号219房间。法定代表人聂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增民,男,1967年6月7日出生,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昆志,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艳梅与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创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梅诉称:2014年10月2日上午9时15分,原告乘坐任洪波驾驶的吉××号小客车行至北京市东城区南河沿大街时,被被告北方创业公司司机宋卫保驾驶的京×号大客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宋卫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航空总医院就诊,伤情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头外伤神经反应。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42.52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43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12.50元、住宿费3149元、餐费10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方创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无异议,对交通责任认定亦无异议。同意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无异议,对交通责任认定亦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上午9时15分,原告驾驶吉××号小客车行至北京市东城区南河沿大街时,被被告北方创业公司司机宋卫保驾驶京×号大客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宋卫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航空总医院就诊,伤情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头外伤神经反应。航空总医院为原告先后出具了3份休假证明,休假的最后截止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原告提供沈阳军区空军705医院于2014年10月22日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检查结果为腰部压痛,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建议休假1个月,注意营养,护理的诊断证明。原告在航空总医院医疗费支出为1060.32元,外购药品支出为80.20元。原告未对外购药品的必要性提供证据。原告因伤休养造成误工,其单位沈阳市重工街小北一路民心浴池证明,原告月收入3500元,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1月3日,共误工31天,误工损失共计3500元。原告提供北京永和兴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证明其在此居住的费用支出为1000元。另,原告提供其在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沈阳中山广场分公司的住宿发票,金额共计2149元。原告未对在沈阳的宾馆费用的合理性提供有效举证。原告称,其在休养期间,周莹对其进行了护理,造成了误工损失。为此,原告提供周莹单位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远洋世纪电子经营部证明,证明周莹月工资2700元,自2014年10月18日共误工31天,误工损失共计2700元。原告为主张交通费损失,提供交通票据若干,但对部分票据与就医的关联性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误工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被告北方创业公司司机宋卫保驾北方创业公司大客车与原告所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宋卫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北方创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方创业公司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太平洋财险应在此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航空总医院花费医疗费1060.32元,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外购药品,因未有外购药品必要性的证据,对此部分药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休养,势必产生误工损失,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3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居住在北京,故其在北京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住宿费应属合理损失,本院对此部分住宿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另一部分住宿费,因未提供合理性证据,对此部分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伤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数额偏高,与相关证明不符,故本院对护理费及营养费予以酌减。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存在瑕疵,故其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就餐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艳梅医疗一千零六十元三角二分、营养费三百元、误工费三千五百元、护理费二千七百元、交通费五十元、住宿费一千元;二、驳回原告王艳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由原告负担17元,被告北方创业公司负担6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思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