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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兖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宝、郑苗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宝,郑苗苗,于会,张兆顺,王甲鹏,马洪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商初字第213号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建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井长峰,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冠东,该单位资产管理部职员。委托代理人:蒋本代,该信用社小孟信用社信贷员。被告:朱宝。被告:郑苗苗。被告:于会,济宁市兖州区第八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于啸金,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兆顺,济宁市任城区安居镇张店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谢静,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甲鹏,济宁市兖州区小孟镇北坡村居民。被告:马洪涛。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宝、郑苗苗、于会、张兆顺、王甲鹏、马洪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冠东,蒋本代,被告于会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啸金,被告张兆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静,被告王甲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宝、郑苗苗、���洪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朱宝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郑苗苗承诺共同还款,被告于会、张兆顺、王甲鹏、马洪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7月31日,被告朱宝向我社借款本金195000元;2013年8月1日,被告朱宝向我社借款30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至2014年3月20日,仍结欠本金493372.63元,利息尚欠42162.38元,本息合计共计535535.01元。为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请求贵院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有关规定,依法判令被告朱宝、郑苗苗偿还借款本金及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于会、张兆顺、王甲鹏、马洪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宝未作答辩。被告郑苗苗未作答辩。被告马洪涛未作答辩。被告于会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于会的诉讼请求,在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没有事实和理由证明于会为朱宝及郑苗苗进行了该笔贷款担保;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格式合同,在格式合同中并没有明示贷款的具体的事项;按照我们接到的民事诉状显示,该抵押贷款应当有抵押物,而且该抵押物作为出借人是知道的,说出现笔误我们不予认可。被告张兆顺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张兆顺的诉讼请求,一、在原告诉状请求事项第二条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及事实理由部分第七行至八行,依法判令被告朱宝、郑苗苗支付请求中的项款及各项费用,并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诉状内容可以证明1、被告朱宝、郑苗苗对本案债权债务提供了抵押物,2、原告作为本案债权人持有抵押物的材料,而原告未当庭提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同时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即被告朱宝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8.2项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予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无效,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张兆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格式合同,该格式合同未对最高额担保进行明确解释,本案中被告借款人朱宝在贷款50万的情况下归还了该笔借款,事后又贷出50万元,因该格式合同未对保证人明确解释何为最高额保证,依据合同法格式合同条款中的规定,该格式合同应作出倾向于非制作合同一方的解释,被告张兆顺依法不承担第二笔借款50万元的担保责任。被告王甲鹏辩称,我的意见同于会、张兆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朱宝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宝��原告处借款50万元,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9月1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约定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等内容。被告朱宝、郑苗苗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1日被告朱宝与被告郑苗苗共同签写了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确认书;原告与被告于会、张兆顺、王甲鹏、马洪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朱宝的该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5万元整;债权人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计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人于会、张兆顺、王甲鹏���马洪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还约定了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朱宝于2013年7月31日以循环方式贷款195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1日;被告又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该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朱宝未按时偿还。至今,被告朱宝欠原告本金493372.63元及利息42162.3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2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朱宝、郑苗苗还借款本金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于会、张兆顺、王甲鹏、马洪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会、被告张兆顺、被告王甲鹏均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朱宝、郑苗苗、马洪涛经本院依法登报公告送达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确认书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被告朱宝、郑苗苗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及其它身份信息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经庭审质证,并以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宝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于会、张兆顺、王甲鹏、马洪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合同履行。被告朱宝、郑苗苗签订的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于会、张兆顺、王甲鹏主张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关于诉状中房屋抵押的陈述系笔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朱宝拥有房产,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朱宝签订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与被告朱宝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于会、张兆顺、王甲鹏、马洪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未有关于被告朱宝所拥有房产办理抵押的约定,故对于被告于会、张兆顺、王甲鹏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朱宝、郑苗苗共同偿还借款493372.63元及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认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于会、张兆顺、王甲鹏明知是为被告朱宝的借款进行担保,辩称在没了解担保内容的情况下,就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且对于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不了解合同内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方面,没有证据证明以上被告主张,另一方面,被告均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对���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于会、张兆顺、王甲鹏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于会、张兆顺、王甲鹏、马洪涛为被告朱宝借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且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31日被告朱宝的借款195000元、2013年8月1日被告朱宝的借款30万元,均系在被告于会、张兆顺、王甲鹏、马洪涛所签最高额保证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9月1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的计算期间)连续期间所发生,该期间的债权余额并未超过最高保证额65万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于会、张兆顺、王甲鹏、马洪涛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宝、郑苗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3372.63元、截止到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42162.38元、自2014年3月21日至本院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本金493372.63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二、被告于会、张兆顺、王甲鹏、马洪涛在上述借款本息最高额6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于会、张兆顺、王甲鹏、马洪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宝、郑苗苗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5元及保全费3197.68元,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刚人民陪审员  张 青人民陪审员  张凤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