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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民二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崔秋富与尚振中、刘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秋富,尚振中,刘爱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二初字第00301号原告崔秋富,男,汉族,1953年10月4日出生。被告尚振中,男,汉族,1981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尚振霞。被告刘爱娟,女,汉族,1979年10月2日出生。原告崔秋富诉被告尚振中、刘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秋富,被告尚振中的委托代理人尚振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爱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秋富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6日和2013年3月23日,被告尚振中分两次每次20000元从原告手中借现金40000元。借款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违约按借款数额以每天1%付给原告违约金。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5月16日起按每天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尚振中辩称,原告所诉的40000元已经陆续还款32000元,剩余8000元未还;该债务是赌债,原告知道被告尚振中借款是用于赌博,专门让尚振中拿钱到赌场上放帐,该40000元实际借款人不是尚振中,尚振中是担保人,2013年原告让尚振中将担保人改成借款人,出具了这两张借条;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刘爱娟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原告所诉借款一事被告刘爱娟并不知情,没有从崔秋富或者尚振中那里收到现金或者转账的款项,也没有见过或者签收过借款收据,与原告素不相识;从2011年起,因尚振中与原告等人参与赌博及放高利贷等情况,被告刘爱娟屡劝不听,提出离婚,因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协商困难,未办理离婚手续,实际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刘爱娟与孩子在焦作租房生活,和尚振中除抚养权问题的协商之外没有其他往来;即使原告所诉借款属实,该款项没有用于支付家庭所需,属尚振中个人借贷行为,与被告刘爱娟无关,尚振中讲该款是在赌场上别人从原告处借的钱,是高利贷,与家庭没有任何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40000元借款是否为赌债;2、该40000元是否已经归还了32000元,下余8000元;3、被告刘爱娟应否承担还款责任;4、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尚振中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尚振中向原告借款40000元,违约金按每天1%计算;2、二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及离婚证明,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尚振中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借款时间不是2013年,借款人不是尚振中,尚振中是担保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上从2011年起二被告已经开始闹矛盾分居。被告刘爱娟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尚振中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尚振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人耿某、孟某的当庭证言,证明本案原告起诉的40000元是赌债,实际借款人不是尚振中。原告质证称,不认识两证人,被告代理人与证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被告尚振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刘爱娟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被告尚振中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两证人对本案原告起诉的40000元的详细情况并不清楚,不能证明该40000元为赌债及实际借款人不是尚振中,本院对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确认。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刘爱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2月17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8月15日,二被告登记离婚。2013年2月16日,被告尚振中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崔秋富现金人民币20000元,小写贰万元整,使用期2013年2月16日起到2013年4月16日止,到期不还,本人愿付借款数额的每天1%违约金,绝不反悔。借款人:尚振中……2013年2月16日”;2013年3月23日,被告尚振中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崔秋富现金人民币贰万元,小写20000元,使用期2013年3月23日起到2013年4月23日止,到期不还,本人愿付借款数额的每天1%违约金,绝不反悔。借款人:尚振中……2013年3月23日”。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振中借原告现金40000元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尚振中理应归,因该债务实际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被告尚振中和刘爱娟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尚振中主张该借款为赌债且实际借款人并非尚振中,已经归还32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均主张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爱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从2013年5月25日起按每天1%计算违约金,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尚振中、刘爱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崔秋富现金4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尚振中、刘爱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冬霞审判员  王娟娟陪审员  苏振玉二〇一五年元月七日书记员  杨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