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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687号原告:刘某,女,1978年8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叶武,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甲,男,197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址。原告刘某诉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代理人叶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两子,取名钱某乙、钱某丙。原、被告婚前交往较少,婚后因繁重家务经常争吵,2014年10月24日,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的鼻青脸肿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无法承受此不幸婚姻,请求判令①准予原告与被告钱某甲离婚,②婚生两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钱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婚生子钱某乙、钱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两张,证明原、被告于××××年××月11日婚生一对双胞胎男孩,取名钱某乙、钱某丙;4、被告工资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六安市裕安区环境保护局工作,月收入为2780元;5、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基本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现存的公积金20896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6、婚后固定资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六安市裕安区固镇镇青龙村中郢组共同建造瓦房五间,2012年在六安市解放北路小区廉租房投入装潢费5万元,以上财产均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钱某甲未向本院举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证据4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证据5无证明单位负责人签名及证明单位签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证据6是原告单方制作,属于当事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刘某与钱某甲于1997年相识、××××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11生育一对双胞胎男孩,取名钱某乙、钱某丙。婚后,双方一直共同居住生活,共同抚养婚生子。另查明,钱某甲在六安市裕安区环境保护局工作,现月收入278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牢固,婚后共同生活十几年并生育有两子,应当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或存在其他解除婚姻的法定情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五年元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 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