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甘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民初字第295号原告甘某某,男,1972年10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所地九台市。被告梁某某,女,1971年4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所地九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甘某某撤回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