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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商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周晓明与陈其钦、陈秀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明,陈其钦,陈秀林,池万富,池万荣,赵余胜,瑞安市亿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温州富特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天信液压泵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商初字第556号原告:周晓明。委托代理人:任城晖。被告:陈其钦。被告:陈秀林,系被告陈其钦之妻。被告:池万富。被告:池万荣。被告:赵余胜。被告:瑞安市亿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秀红。被告:温州富特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其钦。被告:瑞安市天信液压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池万富。原告周晓明为与被告陈其钦、陈秀林、池万富、池万荣、赵余胜、瑞安市亿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宏公司���、温州富特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特公司)、瑞安市天信液压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其钦、陈秀林、池万富、池万荣、赵余胜、亿宏公司、富特公司、天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明起诉称:被告陈其钦、陈秀林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1日,被告陈其钦、池万富、池万荣、赵余胜、亿宏公司、富特公司、天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其钦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池万富、池万荣、赵余胜、亿宏公司、富特公司、天信公司自愿为被告陈其钦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给付了借款3000000元。借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共计1908000元(分别为2013年9月10日1500000元,2013年11月21日100000元,2013年12月27日100000元,2014年1月10日100000元,2014年1月26日58000元,2014年3月2日50000元)。截止2014年3月2日,尚欠本金1092000元及利息231000元未偿付。故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陈其钦、陈秀林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92000元及利息(2014年3月2日前的利息为231000元;从2014年3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9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判令被告池万富、池万荣、赵余胜、亿宏公司、富特公司、天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周晓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居住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经常居住地情况;2.八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以证明八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陈其钦、陈秀林的结婚登记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其钦、陈秀林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款合同一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其钦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由被告池万富、池万荣、赵余胜、亿宏公司、富特公司、天信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池万富、天信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池万富已向原告代偿借款408000元,并为被告赵余胜垫付其他债务1200000元,加之被告池万富、天信公司自己尚有债务正被相关银行起诉,被告池万富、天信公司现已无偿债能力。被告池万富、天信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两份、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池万富向原告代偿借款的情况、为被告赵余胜垫付其他债务的事实及被告陈其钦尚欠其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其钦、陈秀林、池万荣、赵余胜、亿宏公司、富特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周晓明及被告池万富、天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池万富、天信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无异议,并确认已收到相关款项;对被告池万富、天信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证明相关待证事实,本院予以���定。被告池万富、天信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池万富、天信公司提供的保证书系复印件,未经原告确认,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池万富、天信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亦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周晓明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陈其钦、陈秀林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0年8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陈其钦尚欠原告借款1092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陈其钦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陈其钦、陈秀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系被告陈其钦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被告陈其钦、陈秀林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其钦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陈其钦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笔债务应按被告陈其钦、陈秀林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秀林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而被告池万富、池万荣、赵余胜、亿宏公司、富特公司、天信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池万富、天信公司辩称其缺乏偿债能力的意见,与其所应承担的责任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其钦、陈秀林应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晓明借款本金1092000元及利息(2014年3月2日前的利息为231000元;从2014年3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9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池万富、池万荣、赵余胜、瑞安市亿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温州富特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天信液压泵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6735元,公告费640元(已由原告垫付),合计17375元,由被告陈其钦、陈秀林、池万富、池万荣、赵余胜、瑞安市亿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温州富特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天信液压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 克人民陪审员 周 培 俊人民陪审员 潘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高 翔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账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