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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赫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周某军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军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刑二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军,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继军,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军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军及其辩护人周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重大复杂,经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周某军与袁强、李志纲签订《益阳红旗农贸综合批发市场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后周某军发现袁强与其签订的该协议书为无效协议,是虚假合同。周某军在明知自己与袁强签订的总承包协议无效和工程项目虚构的情况下,仍故意隐瞒事实,将自己从袁强手中承包的虚假工程项目进行发包,并收取多名被害人的合同押金、保证金、履约金等共计78万元。并且在被害人要求退还押金和信誉保证金时,拒不退还,至今未退还任何一名被害人的现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3月7日,被告人周某军将虚假工程中的泥工劳务发包给胡志辉、苏宏明,在赫山区龙洲路金州商务宾馆,与胡志辉、苏宏明签订《泥工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分2次共骗取苏宏明现金5万元。2、2013年9月9日,被告人周某军将虚假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口头承诺包工包料发包给毛晃,骗取毛晃现金3万元。3、2013年12月4日、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周某军将虚假工程中的泥工劳务发包给彭令、李澎,分2次在宁乡“天龙会所”茶馆,与彭令、李澎2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水电)》,共骗取彭令、李澎合同押金6万元。4、2014年1月7日,被告人周某军将虚假工程中的一个标段,建筑面积约8万平方米的土建劳务发包给李建、杨培元,在宁乡“天龙会所”茶馆与李建、杨培元签订《土建工程劳务清包合同》,骗取李建、杨培元保证金30万元。2014年3月14日,周某军再次将虚假工程当中另一个标段,建筑面积约6万平方米的劳务发包给李建。在宁乡“天龙会所”茶馆与李建、杨培元签订《益阳红旗农贸综合批发市场劳务清包合同》,骗取李建保证金19万元。5、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周某军将虚假工程当中的水电安装发包给张爱平,在宁乡的“天龙会所”茶馆与张爱平签订《益阳市红旗农贸综合批发市场水电劳务承包合同》,骗取了张爱平合同押金10万元。6、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周某军将虚假工程当中的桩基项目发包给廖宗明,在长沙汽车西站“花之林”茶馆与廖宗明签订《桩基工程承包合同》,骗取廖宗明合同押金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军辩称:他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部分是不真实的,他并不知道从袁强手中承包的益阳红旗农贸综合批发市场工程是假的,收取了别人的工程保证金是事实,但他与这些人都签订了发包合同,不是诈骗行为。其辩护人周继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军并不明知红旗农贸综合批发市场工程及安置房工程是一个虚假工程,也不知道他与袁强之间签订的总承包协议书是虚假的,周某军所收取的保证金中有40万元交给了袁强所在的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益阳红旗农贸市场项目部,其余的全部用于该工程的前期准备工作上,周某军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意,他是该项目的被害人;本案的指控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认定周某军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湖南利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挂靠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的袁强(在逃)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将红旗农贸市场工程发包给袁强,协议约定由袁强向湖南利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00万的土地款。袁强在并未取得实际工程承包权,不具有发包资质的情况下成立了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红旗农贸市场项目部,将工程对外发包。2012年12月28日,项目部向被告人周某军发出一份公函,确定周某军为其公司承包农贸市场及安置房工程的项目经理。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周某军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红旗农贸市场项目部的代表人袁强签订了《益阳红旗农贸综合批发市场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总造价5%的履约金,定于2012年5月28日开工,具体施工以甲方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为准。后经协商,双方约定由周某军交40万元履约金。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4年5月11日,周某军分9次向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红旗农贸市场项目部交纳履约金40万元。签订协议后不久,袁强安排公司的副总经理李志纲(另案处理)将没有经过审核的工程图纸电子版交给了周某军。周某军针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到赫山区司法局向有关人员进行了咨询,得知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红旗农贸市场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协议书应当盖上“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的公章,否则为无效合同。此后,周某军多次要求袁强加盖“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的公章,袁强不同意加盖此章,并以各种理由推迟开工时间。周某军在明知工程图纸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核,自己不具备发包资格的情况下,仍虚构益阳红旗农贸综合批发市场工程分为益阳市第二看守所大门外的一块空地和红旗化厂内红旗驾校2个建筑标段的事实收取他人保证金。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9月9日,被告人周某军虚构其将在益阳市第二看守所大门外左侧的一块空地建一栋约6万平方米、21层楼的事实,将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口头承诺包工包料发包给被害人毛晃,骗取毛晃现金3万元,至今未退还。2、2013年12月4日、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周某军虚构益阳红旗农贸综合批发市场工程分为益阳市第二看守所大门外的一块空地和红旗化厂内红旗驾校2个建筑标段的事实,将工程中的泥工劳务发包给被害人彭令、李澎,在宁乡“天龙会所”茶馆,分2次与彭令、李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水电)》,共计骗取彭令、李澎合同押金6万元,至今未退还。3、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周某军虚构益阳红旗农贸综合批发市场工程分为益阳市第二看守所大门外的一块空地和红旗化厂内红旗驾校一块空地2个建筑标段的事实,将工程中建筑面积约6万平方米标段的土建劳务发包给被害人李建,与李建签订了《土建工程劳务清包合同》,收取李建保证金19万元,至今未退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毛晃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8月份,其朋友对他说,赫山区衡龙桥镇的周某军在赫山区红旗化有一个工地。他就主动给周某军打电话了解项目情况,周某军约他到工地上看一下。8月份的一天,他开车到了益阳,周某军带他到了益阳市第二看守所出大门西南角位置的一块空地,他看见这块空地大约有1000多平方米。周某军介绍说:“我将在这里要建一栋建筑面积约为6万平方的21层楼房”。之后,周某军又带他到了红旗化工厂的厂内,周某军用手指着一块空地说:“这一块是我工程项目的另外一栋21加1(地下室)的楼房,建筑面积约为8万平方米”。周某军还说:工程的甲方是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益阳办事处。之后,周某军带他到了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益阳办事处的办公室,见到了甲方的副总李志纲。李志纲介绍说:甲方的总负责人是袁强,袁强是益阳市鑫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也是益阳红旗农贸综合批发市场项目的总开发商。李志纲出示周某军与甲方签订的合同、一些红头文件及一些与该项目有关的资料。并讲:这个项目保证绝对是真的,袁强肯定会把这个项目发包给周某军。后来,他与李志纲见了几次面,李志纲都说袁强发包给周某军的这个工程是真的。他开始相信了,就要求周某军将这栋楼的水电安装业务包给他,周某军要他先交3万元押金,承诺3个月内进场,如果没有进场应退还定金。他就交了3万元给周某军,周开了收条,他没有与周某军签订书面合同。此后,工程一直没有开工,周某军也没有退钱。经被害人毛晃对一组共计12张不同男子的照片辨认后,指出4号照片的人是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益阳办事处的李志纲。2、被害人彭令、李澎的陈述,分别证明2012年12月初,他们经朋友介绍认识了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镇白石塘村的周某军。周某军说自己在益阳市红旗化工厂有一个大项目,还拿出他与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益阳红旗农贸市场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和工地图纸给他们看,建议他们承包该项目的水电安装业务。周某军带他们看了益阳市第二看守所出大门外面左侧一块约1000平方米的空地和红旗驾校的地盘。周某军介绍说:“这个红旗驾校要拆除,我的工程分2个标段”。2013年12月4日,在宁乡县的“天龙会所”茶楼,他们两人与周某军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水电)”,合同约定工程建筑面积为8万平方左右,在4个月以后即2014年4月4日前动工。当天,他们付给周某军3万元押金。2014年3月11日,周某军又与他们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这份合同的将工程建筑面积改为了6万平方左右,合同约定要他们还交3万元押金。他们交钱后,周某军开出了一张6万元押金的收条。直至案发,工程没有开工。3、被害人李建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他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周某军。周某军称自己在益阳市赫山区红旗化工厂有个项目,这个项目分2个标段,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出大门左侧有一块约1000多平方米的空地是工地项目的第1标段,建筑面积约6万平方米;另外在红旗化工厂里面红旗驾校现在的位置是第2标段,红旗驾校要撤迁,建筑面积约8万平方米。这个工程的名称为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益阳红旗农贸市场项目部。周某军还说“我于2013年2月底与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益阳红旗农贸市场项目部的负责人袁强签订了承包合同”。同年11月,周某军带了一些合同、图纸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给他看了。周某军愿意将第2标段8万平方米左右的劳务清包给他承包,第2标段的清包包括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以及各项机械设备,但不包括水电安装。杨培元是他公司的施工员,他准备和杨培元一起承包第2标段的劳务清包。2014年1月7日,在宁乡县的“天龙会所”茶楼,他和杨培元作为乙方与甲方周某军签订了“土建工程劳务清包合同”,分几次向周某军交纳了30元保证金,周某军开出了收条。合同约定工程在2014年正月18日开工,如果不开工的话,应当退还保证金。2014年3月14日,周某军又对他讲:“我已退掉了红旗农贸市场工程中第1标段的劳务清包业务,你接不接这个业务”。他同意接此业务,两人在宁乡县的“天龙会所”茶楼又签订了第2份合同,即由他承包周某军工程中第1标段6万平方米左右的劳务清包业务。签订第2份合同以后,自3月14日至3月21日,他先后向周某军交纳了19元信誉保证金,周某军开出了收条,还另外向他借了3万元,打了借条。签的第2份合同书上没有盖“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红旗农贸市场项目部”这枚公章。4、证人胡志辉、苏宏明的证言,分别证明2013年1月,他们通过朋友殷兴志的介绍认识了周某军,在长沙市河西望城坡的天泰茶楼,他们与周某军见面,周自称是益阳市赫山区红旗化工厂一个工程的开发商,可以决定工程项目的发包,工程只有几个月就要开工了。他们完全相信了周某军的话,两人经商量决定共同承包该工程的泥工工程劳务。周某军提出要先交1万元定金,殷兴志提出要2000元介绍费。当天,苏宏明给了8000元给周某军,给了2000元给殷兴志。3月7日,周某军打电话约他们到红旗化工厂去看现场,他们看了现场和周某军出示的一些资料以后,觉得工程真实可靠。在赫山区金洲商务宾馆内,双方签订了“泥工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他们交纳5万元履约金,工程在3个月之内动工。苏宏明按照协议付了周某军5万元保证金。5、证人张爱平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4日,他通过李建的介绍认识了周某军,李建说:“周某军在益阳市红旗化工厂内有一个大工地,我承包了这个项目的全部劳务,愿意将工地的水电安装业务给你做,但要你出10万元押金”。李建还带他到“天龙会所”茶楼与周某军见面,周某军拿出了自己承包益阳红旗农贸综合批发市场项目的协议书及有关资料给他看了。之后,他们双方签订了“益阳红旗农贸综合批发市场水电劳务承包合同”,他交了10万元押金给周某军,但工地一直没有开工。6、证人廖宗明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他与李建是亲属关系。2013年11月份,通过李建认识了周某军。李建告诉他说:“我在周某军手下承包了一个工地项目,地址在益阳红旗化工厂,承包了周某军工地的劳务清包,而该项目的打桩业务没有发包出去,可将工地桩基发包给你”。在宁乡县的“天龙会所”茶楼,李建带他与周某军见了面。周某军讲:愿意将工程的桩基业务发包给他。2013年12月31日,他与周某军口头谈好由他承包桩基业务。2014年2月18日,他与周某军在长沙的“花之林”茶馆签订了“桩基工程承包合同书”,当时,周某军工程的甲方副总李志纲也在场,李志纲拿出一枚公章,在合同书上盖了“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益阳红旗农贸市场项目部”的章。签订合同以后,他付了5万元保证金给周某军,周某军当即给了李志纲1万元。经证人廖宗明对一组共计12张不同男子的照片辨认后,指认出4号照片的人是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益阳办事处的李志纲。7、证人周学文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他哥哥周某军通过李志纲介绍从袁强手中获得益阳红旗综合农贸市场工程的承包权,这个工程的造价有2个多亿。从2012年底开始,周某军认为这个项目是真的,就一直在跑这个项目。经证人周学文对一组共计12张不同男子的照片辨认后,指认出袁强和李志纲。8、证人刘益钦的证言,证明他是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驻湖南办事处的负责人,在益阳市赫山区滨江路新程巷办公,办事处无法人资格。2012年6月初,袁强要求挂靠他们公司承包市场项目的招投标事项,与他有一个口头协议,由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授权袁强成立益阳红旗综合农贸市场项目部,袁强为项目部负责人,袁强向公司交纳管理费。同年6月16日,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予袁强为益阳红旗综合农贸市场工程项目负责人。之后,袁强没有与他们公司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也没有交纳管理费。袁强在没有取得立宏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周某军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9、证人严艺武的证言,证明在2013年3月初的一天,他战友周某军拿着一份协议书找他咨询,他就带着周某军找了蔡令律师,蔡律师看了协议书以后,提出这份协议书存在一些问题。10、证人李志纲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湖南利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挂靠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的袁强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将红旗农贸市场工程发包给袁强,协议约定由袁强向湖南利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00万的土地款。袁强根本不可能交纳这么多钱,仅交了70万元。后来袁强在并未取得实际工程承包权的情况下成立了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红旗农贸市场项目部,将工程对外发包。他被袁强聘为公司的副总。2013年2月28日,袁强与周某军签订了《益阳红旗农贸综合批发市场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他在场。按照正规的发包程序,袁强根本不具备向周某军发包的资质,这个工程属于一边报批各种手续、一边建设的工程,政府还没有对此工程立项,没有批复。在签订协议时,他和袁强明确告诉周某军说:农贸市场项目属于边建边报的项目。因为周某军认为这个项目有钱赚,就要求总承包袁强这个根本不具有发包资质的项目,周某军也不具有向别人发包的资质。双方签订协议以后,袁强要他将一份公函给周某军,并要他通知周某军交履约金,周某军分多次交给袁强公司工程履约金40万元。2013年7月份,袁强要他将没有经过审核的农贸市场初步图纸的电子版交给周某军,此后,周某军将电子版的图纸打印出来,将图纸晒成蓝色。他从未看见过政府部门对农贸市场的任何批复。至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出大门左侧的那块空地,袁强自己都没有承包这块地的项目,也没有将此地发包给周某军,他们也没有将这块地的设计图纸电子版给周某军。益阳红旗农贸综合批发农贸市场项目只有1个标段,总用地面积为12.48亩,建筑面积为8万多平方米,第二看守所出大门左侧的那块建筑面积6万多平方米的标段完全是周某军编造的虚假事实。11、多份承包协议书、承包合同书,证明袁强将益阳红旗农贸综合批发市场工程交由周某军总承包,与周某军签订了《益阳红旗农贸综合批发市场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周某军与李建、彭令、李澎等人之间签订合同的情况。12、公函、收据,证明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红旗农贸市场项目部于2012年12月28日发给周某军一份公函,公函确定周某军为其公司承包农贸市场及安置房工程的项目经理;周某军于2012年12月17日至2014年5月11日分9次交给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红旗农贸市场项目部工程保证金40万元。13、益阳市红旗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益阳市红旗化工厂原规划的农贸市场已被政府否决,其公司已视为与湖南省金田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益阳市红旗农贸综合批发市场的投资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益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证明益阳市红旗化工厂内进行益阳市长益路棚户区改造,该项目中无单独的“益阳红旗农贸综合批发市场工程”,红旗化工厂的任何开发项目都必须经过益阳市国资委进行招投标程序。14、益阳市红旗化工厂留守处益红化留字(2011)第5号文件及《益阳红旗农贸综合批发市场用地图》,证明益阳红旗农贸综合批发市场具体位置在环保路以北、教育路以东的原红旗化工厂内(红旗化厂内红旗驾校所在地),市场规划用地面积为12.48亩、8323平方米。15、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周某军对一组共计12张不同男子的照片辨认后,指出5号照片的人是将益阳红旗农贸综合批发农贸市场总发包给他的袁强;指出4号照片的人是袁强的副手李志纲。16、户籍资料和抓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周某军的基本身份信息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1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军在公安机关曾供述称,他在与袁强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协议书以后,他到赫山区司法局咨询了律师,得知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益阳办事处不是分公司,没有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甲方应当在协议书上盖上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的公章,他开始怀疑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合法。后来,他多次要求袁强、李志纲在协议书上补盖公章,袁强、李志纲以各种理由推脱,他就确认袁强与他签订的合同是虚假合同,是袁强在欺骗他。但在庭审中供述称他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不真实的,他并不知道从袁强手中承包的益阳红旗农贸综合批发市场工程是假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某军及其辩护人对周某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证人李志纲的证言有异议,提出周某军不知道袁强发包给他的工程是虚假的,收取了别人的工程保证金是事实,他所收取的合同保证金中有40万元交给了袁强,其余的全部用于工程的前期上,他被袁强、李志纲所骗,也是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在庭审过程中,辩护人向本庭提交了2份投资合作协议书,旨在证明2012年6月11日,湖南利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代表人温建平与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代表人袁强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2012年10月13日,益阳市红旗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代表人陈战平与湖南省金田丰投资有限公司的代表人袁强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由袁强投资开发益阳市红旗化工厂红旗农贸市场工程,农贸市场的建设地址为原红旗化工厂生厂区内(龙新巷1号)。提交了证人吴建红的证言,旨在证明周某军聘请他作为项目技术负责人,负责前期的开工工作。他听李志纲讲红旗项目的土地是湖南利丰公司的,属于自开自建、边报边建的项目。周某军要他、朱动安等人到了工程现场,对照整体平面布置图,“三通一平”已经做完,周某军认为他承包的工程是真的。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认为辩护人提交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人吴建红的证言不持异议。针对被告人周某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异议,经查,袁强于2013年2月28日将自己不具备发包资质的益阳红旗农贸综合批发农贸市场项目发包给周某军总承包,周某军就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咨询律师以后,虽对工程的真实性持有怀疑,但内心并不完全确信是假工程,便先后交了40万元工程履约金给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红旗农贸市场项目部。公诉机关指控周某军明知该工程系虚假工程的证据单一,只有周某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被告人周某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知道工程虚假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军在与袁强签订合同以后,将益阳红旗农贸综合批发市场工程的各项劳务项目发包给他人,收取胡志辉、苏宏明5万元;李建、杨培元30万元,张爱平10万元、廖宗明5万元的合同押金共计50万元,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金额。但是,因湖南利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准备发包给袁强的益阳红旗农贸综合批发农贸市场项目只有1个建筑标段,有市场用地图为证;没有证据证明袁强将益阳红旗农贸综合批发农贸市场项目分2个标段发包给了周某军,周某军明知益阳红旗农贸综合批发农贸市场项目只有1个建筑面积约为8万平方米的标段,并没有益阳市第二看守所出大门外左边1个建筑面积约6万平方米的标段,而虚构益阳市第二看守所出大门外左边1个建筑面积约6万平方米的标段的事实,收取毛晃、李建、彭令、李澎的工程保证金,共计28万元,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对被告人周某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某军的刑期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迎审 判 员 熊 丽 霞人民陪审员 昌 杜 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交纳。期满不交纳的,强制交纳。对于不能全部交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交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