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二初字第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卜某等职务侵占罪,王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卜某,华某,谢某,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05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原无锡华润安盛科技有限公司安装封装工艺部磨划、装片主管,户籍在无锡市南长区。2014年10月23日归案,同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顾新伟,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卜某,原无锡华润安盛科技有限公司安装封装工艺部工程师,户籍在无锡市新区。2014年10月27日归案并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华某,原无锡华润安盛科技有限公司设备部主管,户籍在无锡市滨湖区。2014年10月23日归案,同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原无锡华润安盛科技有限公司设备工程师,户籍在无锡市新区。2014年10月23日归案,同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江阴慧玲智能程控公司销售负责人,户籍在无锡市惠山区。2014年10月25日被抓获,同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4)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卜某、华某、谢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顾新伟、被告人卜某、华某、谢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无锡华润安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2014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卜某、华某、谢某经合谋,利用被告人谢某在无锡华润安盛科技有限公司领取物料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报申领的方式合伙骗取公司“Norton”牌Polish#4-I3.6BXL6575型磨片砂轮6片,尔后由被告人卜某、华某将磨片砂轮夹带出厂,并交由被告人王某甲销赃,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7600元。被告人王某乙明知上述物品系赃物,仍以人民币48000元的价格进行收购。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华某、谢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卜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卜某、华某、谢某各自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王某乙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0元及涉案磨片砂轮2片。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款物中的人民币58000元及磨片砂轮2片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卜某、华某、谢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卜某、华某、谢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单位员工蒋延华的陈述笔录,证人经德超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甲、卜某、华某、谢某、王某乙的辨认笔录,华润公司提供的采购清单、领用登记表、工作证明、企业法人执照、劳动合同书,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锡价涉(2014)31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王某甲、卜某、华某、谢某、王某乙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五被告人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上述五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顾新伟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2、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积极退赃。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卜某、华某、谢某结伙共同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卜某、华某、谢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均积极退赃,均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卜某、华某、谢某、王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顾新伟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卜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谢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五被告人退缴在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400元,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黄思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效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