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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李忠梅与宋光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梅,宋光俊,边小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081号原告李忠梅,女,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米脂县龙镇镇人,无业,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被告宋光俊,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中鸡镇人,农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被告边小鹏,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孙家岔镇人,个体户,现住神木县。原告李忠梅与被告宋光俊、边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梅与被告宋光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小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梅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宋光俊、边小鹏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4日,于2014年11月2日又支付利息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已付5000元利息在给付时予以扣除),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忠梅向法院提交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宋光俊、边小鹏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宋光俊辩称,借款属实,利息确已支付至2013年10月4日,但本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偿还5000元为本金,故所欠原告本金为14.5万元。被告宋光俊向法院提交收据一支,证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元,原告出具收据一支。被告宋光俊对原告提供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所欠原告本金为14.5万元。原告李忠梅对被告宋光俊提供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5000元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被告边小鹏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4日,被告宋光俊、边小鹏向原告李忠梅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后被告宋光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4日,又于2014年11月2日偿还原告5000元,此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忠梅与被告宋光俊、边小鹏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宋光俊辩称于2014年11月2日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而原告称该款为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所给付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该款应先抵充利息。因该款不足以清偿所欠原告利息,故应优先抵充利息。被告宋光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利率的约定未超过法律对利率上限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付5000元在给付利息时予以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光俊、边小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忠梅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已付5000元利息在给付时予以扣除))。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宋光俊、边小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艳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