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蒲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别名,徐文),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无业,住怀远县涡北新城区。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4)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当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20时许,怀远县公安局常坟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在常坟镇五路村熊郢组东头丁字路口发现可疑车辆“皖C×××××号”小轿车,该车驾驶员被告人邵某某弃车逃窜。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在“皖C×××××号”轿车内发现一包毒品疑似物。蚌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包毒品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0.5克。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20时许,怀远县公安局常坟派出所接群众报案,在常坟镇五路村熊郢组东头丁字路口发现一辆“皖C×××××号”轿车行迹可疑,该车驾驶员被告人邵某某弃车逃跑。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对“皖C×××××号”轿车进行勘查,民警在车内发现有一包毒品疑似物。蚌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包毒品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0.5克。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件得以侦破。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某甲、张某乙、常某甲、常某乙的证言、蚌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蚌)公(司)鉴(毒品)字(2014)92号毒品检验报告、怀远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物品登记清单、现场照片、安徽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怀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车辆租赁协议、驾驶证、行车证、收条、到案经过、怀远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邵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并当庭认罪,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对被告人邵某某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邵某某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沈洪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进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