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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定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荣华与徐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华,徐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民初字第896号原告张荣华,厨师。被告徐伟,职业不详。原告张荣华诉被告徐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华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徐伟招收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半金酒楼,担任厨师一职,约定月工资4100元。2013年6月15日,被告失去联系,酒楼停业。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5月至6月15日工资,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150元。被告徐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舟山市定海区半金酒楼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徐伟,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和中餐制售。2013年8月9日,舟山市定海区半金酒楼被注销,注销原因为发生转让行为。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原告张荣华在舟山市定海区半金酒楼担任厨师一职。该酒楼厨房共有五名员工(张荣华、周磊、张荣华、张杰和余善武)。2013年4月,被告共支付厨房员工工资23000元。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被告未支付厨房员工劳动报酬。五名员工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除外的四名员工主张的月工资共计18900元。以上事实由《考勤表》、起诉状、工商登记信息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厨师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劳务提供人向被告提供劳务活动,被告作为劳务接受人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份考勤表已载明厨房员工总报酬为23000元,结合原告及另四名厨房员工在起诉状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原告的劳动报酬为每月41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的劳动报酬6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荣华劳动报酬6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依君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人民陪审员  潘祖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飞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