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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艳茂、韩玉红与张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茂,韩玉红,张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2207号原告:张艳茂,男,198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原告:韩玉红,女,1967年1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张丽,女,1973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号。负责人:高世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翀,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艳茂、原告韩玉红诉被告张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虹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茂及原告韩玉红、被告张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19时40分,原告张艳茂驾驶出租车吉AY26**号与被告张丽驾驶的吉AUN5**号车辆在繁荣路与飞跃东路交汇繁荣路东行200米圣德拉菲休闲会馆门前发生碰撞事故,经高新交警大队认定张丽负全部责任。原告将车辆送修理行修理,花费4232元。原告以为,被告张丽在行车中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害并无法运营,由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是从事出租营运的,由于被告的肇事行为致原告的车辆停运3天,被告应当赔偿营运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丽辩称,依法裁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首先应核对保险,确定保险关系。其次,被告答辩人主张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财产部分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在三者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答辩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次,被答辩人应提供修车明细或者由正规鉴定机构出具车损鉴定意见,并证明那些损失是由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从而产生相应的损失。同时被答辩人应提供正规的修车发票。3.答辩人仅承担车辆损失的直接费用,拖车费、拆解费、车辆停运期间的相关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等费用不在答辩人理赔范围内,答辩人不承担该部分费用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9时40分,被告张丽驾驶吉AUN5**号小型客车由繁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飞跃东路,与原告张艳茂驾驶的吉AY26**号出租车相撞,致吉AY26**号车辆损坏。经长春市公安交警支队第201403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艳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艳茂将吉AY26**号受损车辆送至长春市绿园区洪福汽车修理行修理。因吉AY26**号车辆为原告韩玉红所有的出租客运车辆,该车辆因此次事故停运三天,给原告韩玉红造成停运损失。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因此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张丽为吉AUN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并为吉AUN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法定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根据该认定书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张丽承担全部责任,张艳茂无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张丽的责任比例为100%,原告张艳茂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张丽的责任比例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丽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本院综合评定如下:1.关于修车费,原告提出的数额为人民币4232元,该费用有正式发票及修车明细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经法庭释明后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认可原告修车费用的真实性及合理性,予以保护;2.关于拆解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经法庭释明,二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拖车费200元,原告提供正式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车辆施救费用属于财产损失,故本院予以保护。因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拖车费为间接损失,经庭审查明,被告张丽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有间接损失免赔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投保时向被告张丽明示并且解释免责条款的含义,被告张丽对此无异议,故拖车费不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之内,故拖车费应由侵权人被告张丽赔偿;4.关于停运损失部分,因吉AY26**号车辆是出租客运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故本院支持原告关于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请。因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之内,且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投保时向被告张丽明示并且解释免责条款的含义,被告张丽对此无异议,故停运损失不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之内,故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张丽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为900元,提供计价器清单及税务局证明,但计价器清单仅提供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的营业额明细,营业额情况并不能直接反映营运收入;长春市绿园区税务局出具的经营收入证明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故本院采信长春市绿园区税务局的证明,即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月核定的经营收入额为7500元,停运天数根据长春市绿园区洪福汽车修理行提供的证明,吉AY26**号车辆共修理三天,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定停运天数为三日,故本院据此计算原告的停运损失为278元/日(7500元/﹤30-3﹥日)。综上,本院保护停运损失人民币834元(278元/日×3日)。以上费用包括修车费4232元、拖车费200元、停运损失834元等合计人民币52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人民币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修车费人民币2232元。剩余的拖车费、停运损失等合计人民币1034元由被告张丽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玉红修车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玉红修车费人民币2232元;三、被告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韩玉红拖车费、停运损失等合计人民币1034元;四、驳回原告韩玉红、原告张艳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虹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振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