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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塔民一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塔城市鑫瑞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志东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塔城市鑫瑞商砼有限公司,孙志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塔民一初字第1080号原告:塔城市鑫瑞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塔城市伊宁路*号。法定代表人:程毅,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岳,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东,男,成年人,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地区客运站。原告塔城市鑫瑞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志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中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城市鑫瑞商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东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塔城市鑫瑞商砼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孙志东从原告塔城市鑫瑞商砼有限公司处赊欠混凝土款53900元,至今未付。原告塔城市鑫瑞商砼有限公司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志东支付商砼款539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合理开支。被告孙志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塔城市鑫瑞商砼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4张商品混凝土发货单,证明被告孙志东欠混凝土款53900元。本院对原告塔城市鑫瑞商砼有限公司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塔城市鑫瑞商砼有限公司提供的14张票据中的发货方为原告塔城市鑫瑞商砼有限公司,收货方为孙老板,具体收货人分别为王军、徐友福、马保平、涂永辉,原告塔城市鑫瑞商砼有限公司认为王军、徐友福、马保平、涂永辉属于被告孙志东的雇员,被告孙志东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证明王军、徐友福、马保平、涂永辉代被告孙志东收取混凝土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被告孙志东应当向原告塔城市鑫瑞商砼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被告孙志东未向本院提交已向原告塔城市鑫瑞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证据,故对原告塔城市鑫瑞商砼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孙志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塔城市鑫瑞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志东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塔城市鑫瑞商砼有限公司向被告孙志东承包的工地送货,王军、徐友福、马保平、涂永辉属于被告孙志东的雇员,王军、徐友福、马保平、涂永辉代被告孙志东接收混凝土的行为为委托代理行为,应当由被告孙志东承担责任。被告孙志东接受原告塔城市鑫瑞商砼有限公司的货物,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孙志东从原告塔城市鑫瑞商砼有限公司赊欠c-30型混凝土131立方,单价为340元每立方,价款为44540元;赊欠c-30型混凝土18立方,单价为320元每立方,价款为5760元;赊欠C-25型款混凝土12立方,单价为300元每立方,价款为3600元,合计总价款为53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塔城市鑫瑞商砼有限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塔城市鑫瑞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志东设立口头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塔城市鑫瑞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志东就支付货款的方式没有约定,双方也不能达成协议,应当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支付混凝土款方式。原告塔城市鑫瑞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志东达成混凝土买卖合同时的交易习惯为先送货后付款。原告塔城市鑫瑞商砼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孙志东收到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孙志东赊欠原告塔城市鑫瑞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3900元的事实清楚,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该欠款。被告孙志东未提供收货后及时付清混凝土款的证据。原告塔城市鑫瑞商砼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孙志东支付混凝土款5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塔城市鑫瑞商砼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5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74元,邮寄费70元,合计644元,由被告孙志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周中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雪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