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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璧法民初字第05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袁德珍与肖志刚,王明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德珍,肖志刚,王明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5156号原告袁德珍,女,生于1954年6月8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渠县,现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王琼,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志刚,男,生于1965年9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胡廷荣,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成,男,生于1979年2月18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渠县,现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双星大道4号第一层附4号、4号夹层,组织机构代码:73982009-0。法定代表人王洪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系公司员工。原告袁德珍与被告肖志刚、王明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启禄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德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琼,被告肖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廷荣,被告王明成,被告平安财保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德珍诉称,2014年4月9日,肖志刚驾驶渝CAX0**号小型客车从璧青路经文风路往沿河东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剑路公安局路口路段时,与从上海城方向往红宇大道方向行驶的王明成驾驶的川S88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明成、王文明、袁德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经璧山交警大队认定,肖志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明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文明、袁德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袁德珍被送往璧山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29天,好转出院。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并需部分护理依赖4个月。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8元(29天×32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护理费10540元(3400元÷30天×(122-29天)】、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086.56元(父亲袁登伍:5796元×10年×10%÷5=1159.2元,母亲郑成祥:5796元×8年×10%÷5=927.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为81939.24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明成辩称,事故属实,我已支付了医疗费6920元,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肖志刚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中我垫付了一部分费用,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并按责任比例进行划分。被告平安财保璧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渝CAX0**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同时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另我公司已支付袁德珍医疗费5000元。商业险部分应剔除20%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22时10分左右,肖志刚驾驶自己所有的渝CAX0**号小型客车从璧青路经文风路往沿河东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剑路公安局路口路段时,与从上海城方向往红宇大道方向行驶的王明成驾驶的川S88B**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袁德珍)相撞,造成王明成、王文明、袁德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经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第5002276201400934号):肖志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明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文明、袁德珍无责任。王文明受伤后被送往璧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住院费23340.50元(其中平安财保璧山支公司支付5000元,肖志刚支付11420.5元,王明成支付6920元),共住院29天。出院医嘱:1.休息贰月;2.院外患肢保护性功能锻炼;3.院外患肢外固定支具固定两月;4.出院后2月、4月、6月、12月复查X光片,视骨折愈合情况下床扶拐或负重行走,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5.其牙齿在口腔科随诊、治疗;6.如果切口处出现红肿、渗血、渗液等情况随时回院就诊治疗;7.院外促进骨折愈合、抗骨质疏松治疗;8.门诊随访。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在璧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用去费用272.68元。袁德珍于2014年7月15日申请对自己的伤残鉴定、后期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评定。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医所(2014)临床B鉴字第1345号):1.袁德珍属X级伤残;2.袁德珍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玖仟(9000元);3.袁德珍从受伤之日起需部分护理肆个月。袁德珍用去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被告对续医费均表示认可,并表示不承担鉴定费。原告举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票据等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医疗情况和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责任比例应按3:7进行划分,并且肖志刚垫付的费用不应在本案进行处理,应由肖志刚单独与保险公司私下处理。而被告肖志刚表示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进行处理。被告王明成认为责任比例,最多承担10%,因我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是由于我超载。原告还举示了证明和残疾器具费180元的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从2010年起至今一直城镇居住,其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同时原告的女儿廖小丽护理原告,而廖小丽的每月固定收入为3293.75元(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工资表记载)。被告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残疾器具以医嘱为准。被告平安财保璧山支公司举示了垫付费用的凭据及投保单,用以证明保单上载明了要剔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及其他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支付的5000元包括在肖志刚支付的费用中,而肖志刚表示对于要剔除非医保用药不予认可。被告肖志刚还举示了医药费票据和收据,用以证明袁德珍受伤后支付了医疗费23340.50元,并请护工,支付护理费3600元(2014年4月9至2014年5月8日)。原告认为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23340.50元包括保险公司支付的5000元、王明成支付的6920元,对于护理费收据认为在诉讼请求中并未请求该项费用,并且原告住院期间护工是被告肖志刚自行请的,应由保险公司进行审核。平安财保璧山支公司表示对收据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是侵权纠纷,肖志刚垫付费用属于合同纠纷,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并对医药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明成表示护工是肖志刚自行请的,与我没有关系,并且医疗费中包括保险公司支付的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住院病历、医疗发票、收据及保险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肖志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明成承担次要责任,袁德珍无责任,本院认为以肖志刚承担70%、王明成承担30%为宜。而肖志刚所有的渝CAX0**号小型客车投保于平安财保璧山支公司,且在保险期内,故平安财保璧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肖志刚支付的费用,本院认为由本案一并处理为宜。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现分别认定处理:对于医疗费,实际应为23613.18元(其中肖志刚支付了11420.50元、平安财保璧山支公司支付了5000元、王明成支付6920元应当予以扣除),本院予以主张;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住院天数为29天,故本院主张为928元(29天×32元);对于营养费,本院予以酌情主张500元;对于后续医疗费9000元,本院予以主张;对于护理费,肖志刚支付的3600元本院一并予以主张;对于部分护理依赖费用,从其女儿的固定收入来看,本院予以主张2042.12元(3293.75元÷30天×93天×20%);对于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主张;对于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20年×10%),本院予以主张;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2086.56元(父亲袁登伍:5796元×10年×10%÷5=1159.2元,母亲郑成祥:5796元×8年×10%÷5=927.36元),本院予以主张;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主张30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本院予以主张;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300元。前述本院主张的费用共计94081.86元,由平安财保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66640.68元(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5642.12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6.5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7808.83元,共计为84449.51元(其中应扣除平安财保璧山支公司支付的5000元,并扣除15020.50元支付给肖志刚、扣除6920元支付给王明成),由肖志刚向原告赔偿1400元;由王明成向原告赔偿8232.35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德珍赔偿医疗、护理等各种费用共计84449.51元(其中应扣除平安财保璧山支公司支付的50000元,并扣除15020.50元支付给肖志刚、扣除6920元支付给王明成)。二、被告肖志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德珍赔偿1400元。三、被告王明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德珍赔偿8232.3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元,减半收取359.5元,由被告肖志刚负担251.5元、王明成负担10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肖志刚、王明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任启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