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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执恢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韩永固与被执行人田诗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永固,田诗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昌执恢字第56号申请执行人:韩永固,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田诗海。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韩永固与被执行人田诗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9日作出(2012)昌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决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由执行员王洪江承办。案号为(2012)昌民执字第514号,执行标的额为15,087.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被执行人既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也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经本院核查财产,查明被执行人除在农业银行有存款990.00元和每月工资收入800.00元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和银行990.00元存款予以冻结。冻结满6个月后,本院将冻结的工资收入7,600.00元和农业银行的990.00元存款扣划至本院账户。后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并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鉴于本案执行期限已到,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此案于2013年4月18日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2日以冻结期满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将冻结的工资收入扣划至本院账户,并及时转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余款的执行。申请执行费126.31元由申请执行人缴纳并承担。鉴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标的已经实现,故本案应予以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王洪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 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