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君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潜江市竹根滩镇董滩村十二组一农户家赌博输钱后,蹲在屋外抽烟,郭某在其身后用矿泉水漱口时,将漱口水吐在了郭某某头上,郭某某即上前朝郭某右耳处打了一巴掌,致郭某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郭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潜江市竹根滩镇董滩村十二组一农户家赌博输钱后,蹲在屋外抽烟,郭某在其身后用矿泉水漱口时,将漱口水吐在了郭某某头上,郭某某即上前朝郭某右耳处打了一巴掌,致郭某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郭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的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陈某某、卢某某的证言,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潜医所(2012)法鉴字第20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纠纷,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祖刚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晓莹 来源:百度“”